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9年度繼字第121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順斌之債權人,為瞭解繼 承情形,爰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本院99年度繼字第1213號 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家 事法庭民國107年4月26日函、張順斌除戶謄本、信用卡申請 書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 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