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12號
KSDM,89,訴,1012,200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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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客戶專員,負責招攬客戶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因遠傳公司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轉換為該公司行動電話用戶,可免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之優惠活動,甲○○為爭取業績,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吳臺富 委託邱人傑代為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時,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損害遠傳公 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將中華電信公司佳里營業處客戶許秀麗八十七年九 月份電信費用收據影印,塗掉影本上許秀麗姓名後,再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吳 臺富之姓名套印在該收據影本之用戶名稱欄上,而變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繳 款收據,並將之連同吳臺富之遠傳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向遠傳公 司行使,使原不符合優惠資格之吳臺富免繳保證金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秀麗,惟因吳臺富之申請案於遞 出後即遭遠傳公司防偽小組發現有異,未核准申請,遠傳公司因而未遭受損害。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辯稱:其不認識丙○○、丁○○,應 係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等語。經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丁○○、丙○○、張 文賓三人一同前往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拜訪乙○○之「戊○○」,及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將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乙 ○○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之「戊○○」,均非本案被告戊○○之情,業據同案被告



丙○○供稱:那天去丁○○家之「戊○○」並非庭上這位等語在卷,證人乙○○ 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非本案被告戊○○向其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屬實,是被告戊 ○○辯稱其係被冒名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 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依法自應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將許秀麗之電信費用收據影印塗掉姓名,再以電腦套印 方式印上吳臺富姓名,並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其行為僅單純為遠傳公司爭取客戶,並無損害遠傳公司利益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吳臺富委託邱人傑代為申辦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時,將中華電信公司佳里營業處客戶許秀麗八十七年九月份電信費用收 據影印,塗掉影本上許秀麗姓名後,再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將吳臺富之姓名套印 在該收據影本之用戶名稱欄上,而變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繳款收據,並將之 連同吳臺富之遠傳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偵查中及警訊時坦認在卷,並有吳臺富之遠傳個 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印上吳臺富姓名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一紙 附卷可稽;又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於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時,僅須附上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即可免繳保證金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屬實,而吳臺富據以申請之中華電信繳費收據為被告甲○○偽造一節,已如 前述,被告甲○○於受理吳臺富之申請時,對於吳臺富並不符合遠傳公司上開優 惠條件及吳臺富因此即可免繳三千元保證金之情,既已知悉,則其對遠傳公司如 核准上開以偽造電信費用收據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將無法收取三千元保證金之 事,顯已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遠傳公司利益之意思。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 變造吳臺富電信費用收據後,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用戶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秀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於為遠傳公司處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業務時, 違背其任務,使不符合上開優惠條件之吳臺富,得以優惠方式申辦行動電話,惟 因遠傳公司防偽小組發現,而未核准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其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遠傳公 司財產受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係將許秀麗之中 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加以影印,塗掉許秀麗姓名,再將吳臺富姓名套印在該電 信費收據上,其後,再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參酌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被告甲○○已著 手於背信行為後,尚未致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即遭發覺,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既遂罪,亦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業績之壓力而為此犯行,遠傳公司實際上 並未遭受損害,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以其經此偵查、起 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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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