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李月桃
相 對 人 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6萬5,000元(106年度存字第501 0號)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010號)。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1 0號提存書、106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 135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64689號及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