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號
TPDV,107,家繼訴,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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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育欣 
      李育婷 
      郭月貴 

      郭阿秀 
      郭阿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郭献坪 
被   告 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郭周李梅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周李梅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死 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周李梅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 割,惟被告下落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告郭献坪尚 墊付被繼承人郭周李梅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4 8 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 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周李梅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財產,於扣償墊付費用後,其餘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 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周李梅於106 年7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迄 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告郭献坪墊付被繼承人郭周李梅喪 葬費用235,64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費用明 細表及墊付單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復審酌被繼承人郭周李梅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01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41 元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其孳息 │例分配之 │
├───┼────────────────┼───────────┤
│ 02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846 元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7,189 元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其中235,648 元先行扣償│
│ │930,000元暨其孳息 │予原告郭献坪,其餘款項│
│ │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比例分配之 │
├───┼────────────────┼───────────┤
│ 05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7 股暨其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息 │比例分配之 │
├───┼────────────────┼───────────┤
│ 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4 股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07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股│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08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734 股暨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09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23 股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 10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5 股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其孳息 │比例分配之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郭月貴 │ 1/6 │
├───┼────────┼───────┤
│ 02 │ 郭阿秀 │ 1/6 │
├───┼────────┼───────┤
│ 03 │ 郭阿美 │ 1/6 │
├───┼────────┼───────┤
│ 04 │ 郭献坪 │ 1/6 │
├───┼────────┼───────┤
│ 05 │ 郭寶蓮 │ 1/6 │
├───┼────────┼───────┤
│ 06 │ 李育欣 │ 1/12 │
├───┼────────┼───────┤
│ 07 │ 李育婷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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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