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5號
TPDV,107,家繼簡,1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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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朱興 
被   告 朱孟梅 

被   告 朱彥价 

被   告 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娘妹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彥价朱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娘妹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張娘妹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被告朱彥价朱心怡下落不明,故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 張娘妹之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娘妹於107 年3 月1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朱彥价朱心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54,601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
│ 2 │郵局存款 │164,163 元 │ │
├──┼──────────┼──────────┤ │
│ 3 │元大銀行存款 │162,487元 │ │
├──┼──────────┼──────────┤ │
│ 4 │元大銀行存款 │1,000,000元 │ │
├──┼──────────┼──────────┼───────┤
│ 5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9,128元 │變價分割,變價│
│ │及公司股票965 股 │ │後金額兩造按附│
│ │ │ │表二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1,636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




│ │公司現金股利 │ │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朱啟興 │1/3 │
├──┼────┼───┤
│ 2 │朱孟梅 │1/3 │
├──┼────┼───┤
│ 3 │朱彥价 │1/6 │
├──┼────┼───┤
│ 4 │朱心怡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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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