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5號
TPDV,107,婚,6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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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李志能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丁艷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 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 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 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 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即我國民法相關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在越南結婚,而於 106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後兩造曾於106 年7月20日離婚,又於106年8月1日再度 結婚,不料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佯稱返家探親,從此未再 來台與原告團聚,且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言明不會再 來台,也不願意與原告聯絡,兩造顯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被告 護照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為真 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但期間兩造 即曾離婚復再婚,此次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長期與原告 分居,亦未與原告聯繫互動,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婚姻顯生重大破綻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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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