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與起訴狀相符之荷蘭文譯文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 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 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 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對在荷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並未依荷 蘭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