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66號
TPDV,107,司聲,156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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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 理 人 周春榮 
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王金世英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第1期登錄 債票,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多 次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 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8號(含102年度存 字第1080號、98年度存字第2220號、96年度存字第1662號、



98年度取字第2468號、102年度取字第1115號、105年度取字 第14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57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654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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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