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38號
TPDV,107,司聲,153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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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張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存證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依其提出 之存證信函所示,係向「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16巷5號」一 址郵寄,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所載,相 對人現已設籍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又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函復本院關於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址,函文檢附之查訪表記載,該址 現居住之人並非相對人、亦不認識相對人,故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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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