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32號
TPDV,107,司聲,153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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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


相 對 人 呂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與訴外人即共同被告王美文共同提供新臺幣591,789元 ,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之遷讓房屋等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177號判決,就關於聲請人部分廢棄改判其勝訴確定, 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及民事執行處通 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度訴字第864號(含歷審卷)、10 3年度存字第518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卷宗審核, 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共同被告王美文共同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業經判決就 聲請人部分改判其勝訴確定,相對人嗣以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606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共同提存人王 美文提存之295,894元及其利息,所餘部分即聲請人吳澤興 提存之295,895元本息,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0月23 日北院忠106司執未字第36067號函撤銷扣押,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聲請人吳澤興部分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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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