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07號
TPDV,107,司聲,150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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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廣強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順清 
○           0號
相 對 人 鄭詹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廣強鋁業有限公司鄭詹爐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916號、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669號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卷宗審核, 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廣強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強公司) 、鄭詹爐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 人未就相對人張順清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 狀附於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執行卷可證,至此 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 相對人廣強公司、鄭詹爐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廣強公司、鄭 詹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新北地院函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 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張順清部分,因 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 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 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順清之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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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強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