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連桂珍
連桂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連桂珍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連桂鑾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桂鑾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桂珍、連桂鑾為債權讓與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聲請時相對人 連桂珍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關於相對人連桂珍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關於相對人連桂珍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次查聲 請人對相對人連桂鑾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 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 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 602678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連桂鑾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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