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14號
TPDV,107,司聲,1314,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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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楊璧綺
 
      宋明峰(即鄭秉宏之承當訴訟人)
 
聲 請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00 1號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敗訴判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將高院 判決廢棄發回,該案再經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 算,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二、三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005元、7萬8,006元、7 萬8,006元,合計為20萬8,017元。另就聲請人部分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87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 核定為5萬元,是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50,000÷2=25,000)。就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之律師酬金2萬5,000元部分,依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的訴訟費用2萬5,0 00元,再加計上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0萬8,017元,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萬3,017元 。再就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之律師酬金2萬5,000元部分,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 萬5,000元應由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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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