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09號
TPDV,107,司聲,1309,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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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劉文德 
      楊孟桑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黃瑞華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        0號7樓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賴永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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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