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劉文德 楊孟桑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黃瑞華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 0號7樓 林一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李美蓉 劉鳳姬 劉仁昌 賴永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葉秀珠、林一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劉仁昌、賴永祥、黃文雄」。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