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邱素枝
孫鵬傑
羅金梅
周淑清
李永恒
陳三雄
前列邱素枝、孫鵬傑、羅金梅、周淑清、李永恒、
陳三雄共同
相 對 人 吳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901號判決確定(見106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卷第129-136、 141頁),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萬 2,504元(計算式:66,538+75,966=142,504,見106年度重 訴字第801號卷首頁及115頁),聲請人並支出法院為進行訴 訟所必要之土地測量費用共5,800元(見106年度重訴字第 801號卷第54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4萬8,304元(計 算式:142,504+5,800=148,304),相對人無權占用土地之 建物面積佔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歐麗玉應拆除建 物面積中之16.36/36.01(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卷第57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7,377元 (計算式:148,304×16.36/36.01=67,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