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葉穎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愛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效力之解消, 亦應於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撤銷執行命令時,方形成解消之 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見解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4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及回執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19號、106司裁全字 第175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678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563號、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1號等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雖已具狀 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查:受囑託執行之新北地院假扣押 執行命令於107年8月17日發函撤銷,桃園地院則未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堪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於107年7月
25日即執行程序終結前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 7年8月1日收受送達,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 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得重新自行或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若屆期未行使,再重新具狀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