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221號
TPDV,107,司繼,1221,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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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林洪卿
聲 請 人 洪國燦
聲 請 人 王婷玉
聲 請 人 陳孟成
聲 請 人 陳泓齊
聲 請 人 陳貞佑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賜峯
 
 
      林淑卿
聲 請 人 邱彥棋
聲 請 人 邱宥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順傑
      李苡嫺
聲 請 人 曹紓語
法定代理人 曹克勤
 
      李佳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葉洪燕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婷玉陳孟成陳泓齊陳貞佑邱彥棋、邱宥 盛、曹紓語係被繼承人葉洪燕之曾孫,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 ,聲請人林洪卿洪國燦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參。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葉壽國、葉秀琴、葉 秀珍及孫子女李苡嫺李佳穗李佳純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葉洪燕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 83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女林淑卿林靜宜 ,二人雖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認定其等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裁定 駁回,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554號案卷查核無誤, 是被繼承人之孫女林淑卿林靜宜仍為適法之繼承人。綜上 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 子女林淑卿林靜宜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 聲請人王婷玉陳孟成陳泓齊陳貞佑邱彥棋邱宥盛曹紓語、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洪卿洪國燦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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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