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0092號
TPDV,107,司票,2009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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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92號
聲 請 人 莫晟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丞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丞毅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 整,到期日107 年2 月15日,詎於107 年11月22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 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相符。查系爭本票其金額 欄部分,國字部分原記載伍拾萬元,嗣改寫為壹佰伍拾萬元 ,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 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 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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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