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9241號
TPDV,107,司票,19241,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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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241號
聲 請 人 陳勝彥 
      吳先琪 
      洪秋香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陳勝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吳先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洪秋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各債權人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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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24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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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9月8日 │58,300,000元│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No 574039 │陳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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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9月8日 │57,050,000元│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No 574040 │吳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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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9月8日 │55,272,120元│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No 574041 │洪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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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