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694號
PCDV,106,補,269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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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張庭瑜
原   告 王素珠
原   告 吳蘭蕙
原   告 張李菊
原   告 鄭玉盆
原   告 劉美玲
原   告 陳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吳蘭蕙之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被告潘來珠余宜臻王淑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 開被告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參萬零柒佰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吳蘭蕙之住居所, 亦未記載被告潘來珠余宜臻王淑芳之住所或居所,且未 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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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