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8005號
TPDV,107,司票,18005,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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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005號
聲 請 人 郭鎮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士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相對人葉士銘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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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