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7年度,599號
TPDV,107,司司,599,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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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李寧宜新加坡商亞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亞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董事會決議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並撤銷台灣分公司登記,並 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 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 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 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 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 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 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 81條、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 前述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或境內之 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 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 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新加坡商亞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該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台灣分公司 經理人均為李錦田,有新加坡商亞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李錦田為新加坡商亞太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 人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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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亞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