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1714號
TPDV,107,司催,1714,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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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潘瑞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非股票權利人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股票持有人「陳純華」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正本,並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提出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 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陳明正確之股票號碼,該裁定於 107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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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