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簡佩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登錄
方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零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壹仟陸佰零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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