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明元
黃獻震
黃獻寬
一、債務人黃明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零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前項給付如對債務人黃明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黃獻震、黃獻寬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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