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7412號
TPDV,107,司促,1741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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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江粉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7412號)
(一)緣債務人范江粉妹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10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44,12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6,971元為自
   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73,05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4,1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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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