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5629號
TPDV,107,司促,15629,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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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發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新臺幣46萬元及代墊 費新臺幣259,732 元,共計新臺幣719,732 元,嗣德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聲請人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並無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此觀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之函文(北市文文字第1076024111號)可知,故債權讓 與通知應對相對人之管理人全體為之,雖聲請人於107 年10 月間,陸續以相對人之管理人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人對其中一管理人高泉吉之讓與債權存證信 函既遭郵務機關退回,其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 ,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全體管理人,無 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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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