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3076號
TPDV,107,司促,13076,2018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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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3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和1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鳳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中 和100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 年4 月 至107 年7 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4,680元 ,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 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而聲請 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 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 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 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新店地址,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郵政 回執,僅有聲請人簽收之記載,並無相對人簽收之記載,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交由相對人簽收之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提出,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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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