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原 告 林碩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不符合該程式,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後, 法院應駁回之,無再向當事人追徵裁判費之理,當事人於法 院命補正後,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應為相 同處理。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工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全部起訴,法院即不應依職權裁定命勞工 向法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上開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
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亦 無向原告追徵第二審裁判費之理,合先敘明。另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8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0,0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5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9,161元,原告所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358元(計算式:58,519-29,161= 29,358),應即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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