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216號
TPDV,107,司,216,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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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素敏即振宣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振宣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振宣投資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已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司字第56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107年5月31日清算完結,爰檢附清 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 東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保管簿 冊明細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並指定吳素敏為簿冊保管人 等語。惟查,振宣投資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 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簿 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與首揭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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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素敏即振宣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