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英濠
相 對 人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三五二三八零)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瘋狂喬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客公司)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萬股中之14萬股,占比達10 分之1 以上,且自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成立後即持有該股數 並擔任相對人負責人至今(即聲證1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
㈡相對人於106 年2 月間遭最大股東即關係人周煥楠(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21萬股)掏空其資產新臺幣(下同)400 餘 萬元並留下對外債務200 萬元,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行營運 (即聲證2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對人迄今已無 營業達6 個月以上,營運地址早已人去樓空,改由他人使用 (即聲證5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關係人周煥楠自上開掏空資產資產事件後,已捲款潛逃並遭 通緝(即聲證3 、4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 人另一股東即關係人江美汝(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4萬股 )自上開掏空資產事件後亦銷聲匿跡,對相對人公司事務不 聞不問,106 年2 月至107 年間所招開之5 次股東會議,均
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察人到場,相對人公司顯已無法透 過股東會議進行重大決策(包含解散公司)。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相對人公司存摺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0日北檢泰偵必緝字第843 號通 緝書1 份、相對人公司址現狀照片1 份、相對人股東會議紀 錄5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為證,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堪認屬實。又本院函詢 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二機關均表示無意見,臺北 市商業處更於107 年9 月5 日派員至相對人之公司址實地查 訪,現場服飾店受訪人員表示該址確為相對人之登記地址, 相對人為該服飾店之房東,有代收受相對人之郵件,惟相對 人目前已無營業,有上開二機關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另本院發函及通知相關利害關 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監察人到 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之監察人即關係人蕭晴文曾於107 年 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解散相對人公司無意 見外(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任何意見。經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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