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07年度,1號
TPDV,107,原金,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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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康碧珠 


被   告 蕭淑麗 
      潘俊安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黃繹倫 
      江欣倫 
      劉彥宏 
      梁凱智 

      宋維德 
      葉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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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