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學宇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15,9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再自107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55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游泳池擔任 救生員,約定工資按時計算,105年10月起每小時工資156元; 被告於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 預告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嗣又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 ,復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5,550 元,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告給付原告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55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期間經常遲到,違反被告所訂救生員守則 第1條規定及忠誠履約義務,屢經規勸未據改善,且時有找他 人代理部分工時而未於其餘工時到班之情形,更於106年6月29 日未隨時觀察水面及水底狀況,致未及時發現泳客溺水而遲誤 救護,違反救生員守則第7條規定,顯然怠忽職守,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乃於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亦表示同意,其後多次請假外出謀職,並於106年9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2至134、157頁) ㈠原告自10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 約定工資按時計算,105年10月起每小時工資156元。(見卷 第66頁之被證9在校學生工讀約定書)
㈡被證1「救生員守則」為原告工作時應遵守之工作規則;被 證11「出勤日報表」及被證2「每月時數計算(正確核算)& 各項統計(遲到、0.5小時加班、吃飯時間扣回)」為原告 於104年4月至106年9月間之每日出勤紀錄及每月統計表;被 證12「每月撥款薪資明細」為被告於104年4月至106年10月 間按月發給原告工資之工資清冊(106年4月至9月每月薪資 總額依序為11,778元、15,678元、13,286元、9,360元、23, 556元、10,189元);原證1及原證6存摺記載被告將實發工 資匯入原告所設銀行帳戶之明細。(見卷第53、67至80、81 至109、111、9至14及39至43頁) ㈢被告於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 告預告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見卷第63頁之被證7 通訊紀錄,記載被告向原告表示「…就做到這個月底,10月 公司不再聘用你…如果還有什麼問題,請本人到辦公室談」 等語,原告回復表示「好」、「再麻煩你了」、「都在公司 那麼久了!我星期三有班再去找你」等語),其後兩造往來 情形如下:
⒈106年9月15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⒉106年9月17日:原告請假未到班工作。 ⒊106年9月1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台端於 106年9月10日通知解僱,理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的 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前,台端應依法給付應得之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為資遣通報。請台 端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等語。(見卷第64至65頁之 被證8存證信函)
⒋106年9月20日:原告請假未到班工作。 ⒌106年9月23日:原告最後出勤日。(見卷第109頁之被證 11出勤日報表)
⒍106年9月24日:原告請假未到班工作。 ⒎106年10月5日:被告將106年9月份實發工資9,490元匯入 原告帳戶。(見卷13及41頁之原證1及原證6存摺、第111 頁之被證12每月撥款薪資明細)
⒏106 年10月11日:被告將4,725 元匯入原告帳戶。(見卷 13及42頁之原證1及原證6存摺)
⒐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5頁之原證2調解 紀錄,其中對造人即被告主張第5點記載「…中心於9月1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無法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 ,惟中心多方考量後為求謹慎目前勞保仍加保生效中,僱 傭關係仍存續中」等語)
⒑106年11月1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自 104年4月14日任職起屢屢遲到,屢經勸導仍未改善,106 年6月值勤時發生泳客溺水案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於106年1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為原告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第35頁之原證4存證信函、第 38頁之原證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106年11月6日:被告將「特休未休津貼」9,656元匯入原 告帳戶。(見卷13及42頁之原證1及原證6存摺、第111頁 之被證12每月撥款薪資明細)
⒓106年11月7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⒔106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7頁之原證3調解 紀錄,其中資方即被告主張第3點記載「勞方因為經常性 遲到,…故於106年9月10日告知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但因勞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期間未進行解 僱程序,於106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6年11月1 日解僱」等語)
⒕106年11月2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106年 11月1日貴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 以此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準備提供勞務之事情…」 等語。(見卷第36至37頁之原證5存證信函) ⒖106年11月27日:被告將13,975元匯入原告帳戶。(見卷 14及43頁之原證1及原證6存摺、第111頁之被證12每月撥 款薪資明細;原告存摺記載該筆款項為「10月薪資」,撥
款薪資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為「資遣費」且未扣除勞保費等 費用)
㈣原證1至6,被證1至12、14至17、19、21之第2頁、22、23, 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游泳池 擔任救生員,約定工資按時計算,105年10月起每小時工資156 元,嗣被告於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向原告預告106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106年11月1日起,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5,550元 ,按月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 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0日預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惟被告辯稱:其 於106年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 告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其後多次請 假外出謀職,並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6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等語 ,並提出106年9月10日、17日通訊紀錄及106年9月18日存證 信函為證。審酌106年9月10日通訊紀錄記載被告向原告表示 「…就做到這個月底,10月公司不再聘用你…如果還有什麼 問題,請本人到辦公室談」等語,原告回復表示「好」、「 再麻煩你了」、「都在公司那麼久了!我星期三有班再去找 你」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106年9月17日通訊紀錄 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我今天要請謀職假」、「我09/20也 請謀職假」等語(見卷第149至150頁之被證19對話紀錄、第 1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106年9月17日、20日均 請假而未到班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⒋),以及 106年9月18日存證信函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台端於106 年9月10日通知解僱,理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的預告期 間應為20日前,台端應依法給付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為資遣通報。請台端於函到3日 內出面處理…」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⒊),可見被 告所辯並非無據,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意於106年9 月30日終止。
㈡至於原告雖提出106年10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6年11 月1日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⒐、⒑及卷第15頁 之原證2、第35頁之原證4),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 後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106年11月1日復向原告表示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契約不 合法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調 解時固主張「…中心於9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無 法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惟中心多方考量後為求謹慎目 前勞保仍加保生效中,僱傭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之⒐),惟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何況,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0月 31日調解時所為上開主張,係因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誤認被告 自106年10月1日起不再為原告排班,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為不利於原告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 於106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未辦理原告之 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其後臺北巿政府勞動局雖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惟經被告提起訴願 後,其處分已經撤銷,被告乃於106年11月1日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巿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見 卷第126至129頁之被證15),並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⒑),所 辯自非無據,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以後 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難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9月30 日以後仍存在。再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意於106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告雖於106年11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⒑),亦不能據以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06年9月30日以後仍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意於106年9月30日終止,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1日起仍存在,為無 理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亦無依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再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15,55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