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薛國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TAYLOR CABANISS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股票折現金額。而被告公 司所在地位於新竹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非本 院轄區;復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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