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榮雄
被上訴人 SITI AISAH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當庭表示要提出上證一即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9日簽收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領款收據, 惟未及提出,原審即諭知辯論終結,此有本審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1至37頁反面),上訴人指稱原審法 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之義務,認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為有理由。是上訴人就原審因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 防禦方法,仍得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至102年11月3 日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即 被要求將每月薪資中3,000元由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內。嗣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之弟性騷擾,而向仲介提出更 換雇主需求,兩造因而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簽署薪資結清切結書印尼版(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 僅給付薪資8,976元,尚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6,000元 未給付,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實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提繳3,000元做為儲蓄及 預繳稅款與供作保證金之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之36,000元亦 為薪資之一部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時,上訴
人依仲介公司提供制式版本之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確認結 清,其中「存款﹩36,000」不僅勾選,更有被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收取無誤,依一般社會經驗,若該項目僅代表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並非表示已給付,則只要勾選即可,無須被 上訴人按捺指印確認,被上訴人既按捺指印,即證明被上訴 人已收受款項無誤。再者,該書面既名為「薪資結清切結書 」,用意就是仲介公司為了確認勞雇雙方所有薪資已清償收 取完畢,不再相欠所設計之格式,可證明雇主「已給付結清 」之項目、金額,而非僅是代表雇主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且由105年7月6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 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仲介公司主 張「外勞與楊君於102年11月4日當場結清薪資且外勞現場簽 名壓手印,惟當初外勞實際領走多少薪資已不記得...」已 足說明102年11月4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仲介公司 在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全部薪資已結清完畢,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7頁、第83頁)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上訴人擔任家庭看護工,兩造間僱傭契約於 102年11月4日終止,後被上訴人轉受僱訴外人李文石。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在上證1即102年10月29日「銀行儲蓄金」之領據 (下稱系爭領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受僱期間,上訴人以將每月由其 薪資提出3,000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內為由,而自其每月薪資 提走3,000元,迄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共計36,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該36,000元乙節,則為上訴 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稱於102年10月29日業已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並 提出系爭領據為證(見本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領據之形式真正,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期日在記載「銀 行儲蓄金、支付愛沙﹩36,000、特此證明」等文字之系爭領 據上,於領款人處簽名並按捺指印,復親自書寫「36000」 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憑。被上訴人雖稱其確 未領得該36,000元,系爭切結書上方亦僅記載上訴人發給被
上訴人8,976元云云,惟依系爭領據及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先 後順序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領據後,於同 年11月4日,在仲介公司人員在場之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 系爭切結書上除上方記載「本人愛沙於102年11月4日收到雇 主甲○○發給下列之金額(總計:NT﹩8,976)無誤。」外 ,下方亦有薪資、退稅金額、存款、銀行貸款收據、資遣費 、其他等欄位供勾選,而上開欄位中之「薪資」及「存款」 欄均有打勾,並在後方分別手寫「8,976」、「36,000」, 並由被上訴人按捺指印,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可認被上 訴人係在表明已領得該等款項之意,且係因被上訴人前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36,000元之故,從而未於系爭切結書上 方為收受36,000元之表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下方之 薪資及存款欄既均按捺指印,即代表被上訴人確認領得該2 筆款項無訛;況系爭切結書為印尼文版,其文意已明確表示 此份切結書簽立後代表「薪資結清」,倘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切結書時,尚未收受36,000元,自當於系爭切結書上註記 未收取,斷無可能未為任何表示即簽收確認,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未給付36,000元,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佐以證 人即上訴人之妻田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 29日我拿36,000元給甲○○,我親眼看見他把錢交給愛沙, 愛沙當場點清才在系爭領據上簽名,也蓋了手印,領款人下 方的「36000」是愛沙自己寫的,這是付銀行儲蓄金的錢, 11月4日則是付薪水8,976元;系爭領據是甲○○寫的,但我 們有跟愛沙講得很清楚,我們確實有拿這筆錢給她;至於系 爭切結書第一行寫金額8,976元,這是愛沙最後幾天的薪水 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上開卷附之系 爭領據、切結書之簽立先後順序及文意內容相符,足認證人 田素琴之證詞堪值採信。再者,依據卷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內容所載,到場之仲介公司人員雖稱當初被上訴人領 走多少薪資已不記得,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 當場結清薪資且外勞現場簽名壓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反面),亦明確表示102年11月4日係結清相關款項後始簽立 系爭切結書,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36,000元乙節 ,要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不懂中文,上訴人為提領被上訴人銀 行之存款36,000元,必須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始簽立系爭領 據,該領據性質類似授權書,而當時被上訴人僅簽名、蓋手 印,並依上訴人意思填寫36,000元,其他內容則是上訴人事 後填寫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參酌證人田素琴於本審 審理時證稱:愛沙是看得懂中文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反 面),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違;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領 據之理解未臻明確,然參酌系爭切結書為印尼文版,且書立 日期在系爭領據之後,其簽立後所表彰「薪資結清」之意思 亦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所得輕易理解,然被 上訴人未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任何欠款之表示,亦足佐證 被上訴人業已領得36,000元無誤。
㈢綜上,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36,000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抗辯已無付款義務,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傑作證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經審核卷附資料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30元,合計為3,03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