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黃靖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7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5,013元,及其中46,664元自9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上訴人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 並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 ,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遂以系爭支付 命令對上訴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 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 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復於 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371號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訴訟(下稱前審訴訟),竟於起訴狀中陳明上訴 人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致前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 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 因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 ,被上訴人後於106年6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前審法院陳明 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前審 訴院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前審法院遂於106年6月12日准予
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20日登報, 前審訴訟法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案(下合稱前審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後持前審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訴 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12334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 命令。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孫正雄於106年11月27日閱覽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悉前審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之再審事由,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者,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用貸 款,然被上訴人曾於97年6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信用 卡債務數額,被上訴人確認為67,298元,上訴人後於97年6 月11日繳款67,298元,自此無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信用卡債 務,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尚「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 各期帳務款項部分,上訴人嚴正否認,蓋上訴人已於97年6 月11日繳款67,298元,清償積欠全部信用卡債務後,焉有可 能又發生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在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1月 及106年3月間多次向戶政機關查詢調上訴人之戶籍均設籍於 系爭戶籍地,如上訴人無久住之意思,多年來何以均設籍於 同一地址並未遷移,顯見系爭戶籍地應係上訴人之住所,況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其他可為送達地址,是以,被上訴 人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事;又查,上訴人固於9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然 其仍有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帳務款項未予 清償,此觀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 12月信用卡帳單均記載明確,且核其內容均相互一致,並無 矛盾,況上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雖係上訴人製作 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上訴人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 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消費明細表及 帳單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要非臨訟製作,自可 採信。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
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對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確定在 案,上訴人後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於98年12月間 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支付命令對上 訴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中 地院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㈢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前審訴訟,請求上 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項,於起訴狀中陳明上訴人送達地址 為系爭戶籍地,前審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 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被上訴人聲請 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因郵務人員於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上訴人實際上已不居 住系爭戶籍地,現行方不明,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本院遂於106年6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被上 訴人業於106年6月20日登報,本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即前審確定判決)。
㈣被上訴人後持前審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孫 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 築師事務所核發扣押命令。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就上訴人對於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6年度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頁),經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孫正雄閱 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始知
悉前審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於知悉 再審原因之30日內即106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原審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以其並未居住於系 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 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撤銷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 前審起訴前,應已知悉上訴人之真正送達處所應係臺中市○ ○區○○○街000號,而非系爭戶籍地,然於前審訴訟程序 中竟未向前審法院陳明上情,刻意隱瞞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 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未能收受法 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上訴人顯 失公平,又前審確定判決之國內公示送達雖非合法送達,但 既有形式上送達確定之事實,即已符合再審之訴「確定終局 判決」之要件,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以,應認本件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承上,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上訴人固坦承確有於 97年2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 用貸款(見本院卷第72頁),然辯稱伊曾於97年6月間曾向 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信用卡債務數額,被上訴人確認為67,298 元,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後,已無積欠任 何信用卡債務,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有積欠「閃亮3減免 」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帳務款項,顯非事實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伊於107年6月11日繳款67,298元,已無積欠 任何信用卡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 欠上訴人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106年度北簡字 第37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見前審卷第4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暨重要資訊(見 前審卷第5至7頁)、消費繳息總查(見前審卷第8頁)、 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 欠款匯整資料表(見前審卷第14頁)、系爭信用卡97年5 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及「閃亮3 減免」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足憑 。經查,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 及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雖 係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被上訴人行員 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 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又參以上開 帳單所列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且明確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6月11日有67,298元之繳款紀錄(見前審卷第 10頁消費明細表及本院卷第26頁97年6月信用卡帳單), 難認上揭消費明細表及帳單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揭消費明細表及帳單有偽造、變 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系爭信用卡欠款 金額之證明。再查,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 單均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孫正雄事務 所」,有各該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33頁),又上訴人自承於97年5月至12月期間曾任職臺中 市北區崇興路二段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由是可認,上訴人自無可能未曾收取上揭信 用卡帳單,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催收紀錄畫面記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從未見上訴人本人曾就上揭 信用卡帳單所載「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各期帳務款項提
出任何異議,倘上訴人未曾積欠「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 各期帳務款項,衡情顯無可能就此從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反應,上訴人此舉明顯違反常情。
⒊上訴人固主張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顯示(見前審卷第9至13頁),上訴人97年6月11日繳款 67,298元後,「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見前審卷第10頁 及本院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已結清全部欠款云云。惟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借 貸額度為70,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手續費為8%,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憑, 是上揭70,000元貸款依約係由上訴人自97年2月起,按月 清償本金5,833元(第1期為5,837元)及手續費466元(第 1期為474元),上訴人固有於97年6月11日繳納97年5月份 應繳總金額67,298元,然僅係清償系爭信用卡97年4月份 帳單結欠款項60,453元(即系爭信用卡97年4月份應繳總 金額67,453元,扣除已繳金額7,000元,計算公式67,453 元—7,000元=60,453元)及「閃亮3減免」信用貸款第4 期分期款5,833元、手續費466元、循環息546元,合計為 67,298元(計算公式:60,453元+5,833元+手續費466元+ 循環息546元=67,298元),此觀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見前審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信用卡97年5月 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頁)均記載明確,且經核其內 容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以,上揭系爭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始備註「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惟「閃亮3減免 」信用貸款第5至12期分期款係於97年6月以後始陸續屆期 ,且上訴人於97年6月以後尚有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前審卷第10至13頁 ),自不能以前揭「上期結欠款款項為0」之註記,即遽 以推論上訴人已清償全部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復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全部債務,從而,其 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7,456元,及其中4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於提起前審之訴時,本應向前審法院據實陳報上訴人之真
正送達處所,竟刻意隱匿而與之涉訟者,致前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應訴權、答辯權等訴訟法上權 益,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 ,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 院斟酌上情,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為適當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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