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0號
TPDV,107,事聲,25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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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楊政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飛亞光電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7 年度
司他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月 28日以107 年度司他字第274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019元及法定利息,該裁定於 107 年10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 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5號案件固 有追加聲明,然此訴之追加並未獲法院所准,即於前審法官 未及准予追加並裁定異議人補費前,異議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訴訟中和解,結案數月後竟以裁定命異議人補費,實有違誤 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 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5號訴訟起訴時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5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30日 具狀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 106 年8 月1 日起至准許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 給付異議人131,786 元;嗣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經相對人表示對異議人追加聲明無意見,異議人並陳明 會儘速補繳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嗣兩造於107 年7 月4 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07 年7 月25 日前給付異議人167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7 年 度勞訴字第45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所為訴之追加業 經相對人同意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屬合法。異議人雖主張其訴之追加並未經法院准予追加 並裁定補費前,即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以追加聲明 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實有違誤云云。惟按訴之追加,係利用 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 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 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 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 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 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認不 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者固須以裁定為之,然法院准 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即無須另以裁定為之,異議人利用原有訴 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生訴訟拘束效力而存在,徵諸 兩造和解成立內容之相對人應給付金額顯高於異議人原起訴 聲明請求金額益明。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完成訴之追加程 序云云,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追加訴之聲明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814,3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 元 ,因成立和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50,405元(計算式:151,216 元×1/3 =50,405),扣除異 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580 元,加計已退還之1,194 元,原 告應繳納其訴之追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019元(計 算式:50,405-3,580 +1,194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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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飛亞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亞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