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22號
TPDV,107,事聲,222,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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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管秀美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 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 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 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7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714萬元為反擔保金,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間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在 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就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惟遭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駁回異議人之訴,爰聲請法院以裁定 返還前開擔保金714萬元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74萬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595號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74萬元, 已有礙於異議人之執行效果,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返還擔保金74萬元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714萬元為反擔保金,以 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3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並以本案一 部敗訴判決確定及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聲請於640萬元之範 圍內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3號 裁定准予撤銷,相對人遂聲請返還前開反擔保金640萬元, 並已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 返還,相對人再重複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另其餘74萬元部分(計算式:7,140,000-6,400,000= 740,000),異議人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 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確定,是異議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 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前開 擔保金經桃園地院於101年7月10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助珩字 第1261號執行命令扣押,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1261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然前開擔保金依法既已 無供擔保之原因存在,法院即應依聲請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至於前開擔保金是否另經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扣押,係事 實問題,與法院是否應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無關,是相對人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74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有礙執行效果云云,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並不生影響另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效果,異議人前開理由 並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擔保金共714萬元,其中640萬元部分已經本院於 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返還,自不得 再准許返還,至所餘擔保金74萬元,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擔保提存金74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 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4萬元返還,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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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