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夢珍
上 訴 人 劉妍均(原名劉人鳯)
杜嘉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被 上訴人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雙盈公司)業務人員殷苑梅之邀約,謂雙盈公司有購 買特定未上市股票圈購之平台與管道,欲與被上訴人合作, 由被上訴人出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 開股票於特定之約定日期由雙盈公司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 該特定之股票處分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因華生技(4172)公司股票 3,000股,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將購買價金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匯至雙盈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帳 戶,雙盈公司承諾於103年2月11日將處分合購股票後被上訴 人應分配之收益共計18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搜索 雙盈公司,認其圈購招攬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 1規定,涉及非法吸金。上訴人分別擔任雙盈公司之業務人 員、財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直接從事或幫助相關吸金行為, 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均業經鈞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為有 罪判決。被上訴人交付雙盈公司之前開款項,皆因上訴人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行,全部無法取回,致被上訴人財產 權受有侵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又銀行 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結果,上訴人及曾昭榮 、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皆屬共同參與雙盈公司違 法吸金行為,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蘇宸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 係投入雙盈公司及姚柏丞帳戶,伊並未經手。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被詐欺確被判銀行法,目前已提起上訴 ,案件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林夢珍: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伊不知這是違法 行為,當時伊辦公室在南京東路,伊及家人亦投資很多錢。 雙盈公司有扣到5億多元,被上訴人有拿到合約書,請求由 扣在法院的錢還給被上訴人。伊非曾昭容、姚柏丞等之下屬 職工,既非共犯,亦非幫助犯,更無關連共同可言,且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陳庭妤:伊於102年5月進入姚柏丞體系擔任行政助理 ,伊與雙盈公司無關係且實際上未向任何人招攬投資、收受 投資款項、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庶 務行為無關。又雙盈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銀行業者 ,被上訴人願冒高風險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對其受有損害與有過 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向雙盈公司凍 結之帳戶索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人劉妍均:伊僅為雙盈公司之行政人員,無權亦從未擬 定或參與雙盈公司之經營決策,不知雙盈公司有違法圈購之 行為。伊在無犯意聯絡的情形下,協助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伊任職期間依照指示所為之工作與被 上訴人之參加投資行為無因果關係,伊同為此吸金案之受害 者,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杜嘉珊:伊於姚柏丞體系擔任行政助理,被上訴人主 張與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書,伊與雙盈公司無關係,且實 際上未與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接觸進行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 項、簽訂契約文件等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被上訴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庶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等16萬5,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10頁反面 ):
㈠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即雙盈公司業務人員殷苑梅之邀約,與雙 盈公司簽訂合講確認,約定被上訴人匯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 帳戶,取得購買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匯款 16萬5,000元至雙盈公司指定之日盛銀行帳戶,共同購買因 華生技(4172)公司股票3,000股,約定雙盈公司於103年2 月11日將處分合購股票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共計18萬元 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未收受18 萬之款項,有合購確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林夢珍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蘇宸芯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年,上訴最高法院中。
㈢上訴人陳庭妤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
㈣上訴人劉妍均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8 萬元,上訴最高法院中。
㈤上訴人杜嘉珊因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0 萬元,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6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情形?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 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6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可參)。 因此,上訴人等對於雙盈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款項並約定 顯不相當利潤之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彼此行為 關連共同,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等參與雙盈公司之行為分述如后。 ㈡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有違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之行為,應 就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 之業務營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林夢珍自100年11月上旬起,上訴人蘇宸芯自101年3 月中旬起,加入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投 資人介紹獲利之方式有損益對拆及還本加固定比例收益之兩 種選擇,還本加計固定比例收益為閉鎖期間9個月到10個月 不等過後,取回本金及5%、7%、12%、20%不等固定利息 ,後來閉鎖期間改為3個半月至3個月後,取回本金及8.7% 至9.2%不等固定利息,損益對拆部分,提供之訊息是獲利 高於前揭本金加保障固定%數,經證人即投資人謝月娥、王 坤、林亞嫻、張嘉芳、陳應君、高怡君、程文卿、方孝儒、 李燦同、陳逸芸、吳麗貞、林淑娟、山馨亞、張定然、廖憶 萍、黃昌釜、陳義行等人經上訴人林夢珍推介上開投資訊息 而投資或又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上訴人林夢珍所告知之 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林夢珍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 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 款」交由投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上訴人林夢珍,及
證人即投資人吳麗貞、曹筱莊、賴坤奇、謝明英、黃薇、邱 建智、盧紹豪、陳進益、古于忻、陳惟娟、曾啟華、林建中 、蘇雅惠等人經上訴人蘇宸芯推介上開投資訊息而投資或又 再介紹他人投資而匯款至上訴人蘇宸芯所告知之銀行帳戶, 並由上訴人蘇宸芯提供空白「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交由投 資人填妥後,再交回或寄回給上訴人蘇宸芯等情,已據上開 投資人在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其二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為實際執行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 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所為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
⒉而且,上訴人林夢珍刑事案件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得到訊息我就會傳下去,我下面有一些業務員,我可以抽 成」(見本院卷第298頁)、「(曾昭榮是請你擔任業務組 長的工作嗎?)曾昭榮是這樣講」(見本院卷第316頁),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上訴人林夢珍、蘇宸芯與曾昭榮 直接聯繫、商討之內容,其中上訴人蘇宸芯即對曾昭榮稱: 「…我中南部有一個單位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 他們都做『姚柏丞』這邊帳戶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 實他是比較喜歡做『雙盈』啦…」。綜上,當可認定林夢珍 、蘇宸芯均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 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 公司之股票,且於102年3月間之後,對於「姚柏丞」、「雙 盈公司」兩體系均為招攬及引介投資,上訴人林夢珍、蘇宸 芯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與曾昭榮、 姚柏丞等人間就上述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 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 助力,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雖辯稱其等只是從事行政助 理業務,對於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業務及投資人 的獲利情形不瞭解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杜嘉珊於103年1月15日調查時供述:「…我有聽過曾 昭榮他們談過圈購股票這個詞…公司賣股票時業務人員會跟 客戶聯絡,客戶會自己選擇要將錢匯到…姚柏丞帳戶其中之 一個帳戶,公司會跟客戶簽訂買賣股票合約書,到期客戶要 領回時,公司會加計一定的利潤『出金』給客戶或者客戶『 轉單』換成別檔股票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且據上訴人杜嘉珊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
26秒許撥打電話與曾昭榮聯絡提到「信樺那檔10%或15%, 『二馬』(指馮一塵)宣布的,要問『二馬』」,提到投資 報酬之成數,是上訴人杜嘉珊知悉其先後所任職「曾昭榮」 (寶德公司)、「姚柏丞」(宅吉便公司)業務體系,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 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成數之利息。又原審共同 被告陳卿宇自承知悉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 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 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且其與上訴人杜嘉珊負責之 工作相同,二人並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330至 332頁),上訴人杜嘉珊與曾昭榮於102年7月26日上午10時 34分26秒許電話聯絡時有提到投資報酬之成數,堪認上訴人 杜嘉珊知悉投資人回金是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 本金及與本固定成數之利息。
⑵陳卿宇於調查中供稱上訴人陳庭妤是行政人員,負責收取和 保管所有的文件、信件、合約(見本院卷第342頁),原審 共同被告姚柏丞於偵訊時並證稱:「(問:曾昭榮在哪裡拿 給你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在南京東路,有時在復興南路 。他會交給小妹,大部分交給陳靖如(即陳庭妤),叫陳靖 如(即陳庭妤)拿給我」;「(問:一次簽多少協議書?) 一大疊」、「…中南那裡有誰我不熟,我知道有陳靖如(即 陳庭妤)綽號阿如,他將東西教(應係交之誤載)給我簽一 簽就走,那裡有10幾個人,也是做業務,打電話跟寫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是上訴人陳庭妤會看到「 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內容,知悉所招攬投資 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買賣,盈 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形不同, 且上訴人陳庭妤自102年5月1日即至「中南」復興南路1段 253巷8號2樓之2的辦公室上班,已如前述,而原審共同被告 馮一塵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 曾昭榮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 容及時間、金額…」、「(問:你宣布的對象是何人?)… 中南大樓吳依馨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則上訴人陳靖如在場當可知悉所謂「圈購」之時間、金額 等內容。
⑶原審共同被告梁柱於偵查中供稱:「(劉人鳳是否為公司的 同事?)他是做一些影印、打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 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大都在打電話聯 絡銀行匯款的事宜…」(見本院卷第387頁),是其由所影 印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
「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內容,則上訴人劉研均可知所 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均固定,且可回金,顯與單純投資股票 買賣,盈虧自負,及於所承購之股票價格上揚出售獲利之情 形不同,且上訴人劉妍均於偵查中表示:「公司會公布哪檔 股票、何時回金、股票資料」(見本院卷第393頁),並自 承其本身也有投資,與梁柱簽約(見本院卷第392頁),是 上訴人劉妍均其先後所任職之「姚柏丞」(宅吉便公司)、 「雙盈公司」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 於固定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固定成數之利息,為其所知悉。
⒉由上可知,上訴人陳庭妤、劉妍均、杜嘉珊擔任行政助理工 作為聽從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 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 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 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登記業務人員業績 、聯繫業務人員、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其等均知悉所 任職之業務體系,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及於固定 期間即閉鎖期過後,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成 數之利息,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對曾昭榮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圈購股票而吸收其等資金之業務營運資以助力,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 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後,尚無法知 悉上訴人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係於103年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盈公司之圈購招攬行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涉及非法吸金,而搜索雙盈 公司,進而查獲曾昭榮等人涉犯刑責。因認被上訴人至少需 於收受起訴書後,方得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1日始經檢察官起 訴,並陸續移送併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逾上述時效期間。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雙盈公司名為行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 目包括投資顧問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3頁),依此表面情狀,實難課予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雙盈 公司經營之圈購股票行為有何注意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 務可言。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違法收受款項之行為施以任 何助力或共同參與,僅能認為被上訴人為高額獲利,一時思 慮不周,徒予上訴人可趁之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並無過 失,上訴人不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等雖以被上訴人匯予雙盈公司之款項業經扣押,被上 訴人應向扣押之款項求償,不得向其等請求云云。然按,強 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債權為取 得確定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有對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得沒收或追徵之 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 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縱經刑事案件扣押之物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法 院或檢察官仍得予以發還或撤銷扣押,本件扣押物之扣案狀 況尚隨刑事案件進行情形而有變動,亦非屬被上訴人所得據 以主張權利之標的,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行為關連共同,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均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與有過失 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 上訴為無理由,其效力不及於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效 亮、馮一塵、陳卿宇,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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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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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宸芯│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6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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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夢珍│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3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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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妍均│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2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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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嘉珊│105年1月20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5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5│陳庭妤│105年1月21日送達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 │ │(原審回證卷一第11頁)│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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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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