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34號
TPDV,106,金,34,201811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杜貴雄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   告 李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追 加被告 杜總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被告黃俊豪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李青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一百年一月二日止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等部分及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 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民國92年6月起在被告元富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代為操作之業 務員即為被告黃俊豪。原告於100年初,因覺得委託掛單出 售之價格常因有人以較低之價格搶先交易成功在前,而懷疑 黃俊豪有將伊委託交易之標的與價格透漏予他人,遂於100 年3月18日親自致電黃俊豪,囑咐其不得將原告期貨交易之 情形洩漏給任何人。詎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法利益,明 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 獲悉之秘密,竟自92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期間(下稱洩 密期間),將原告委託之國內交易資料,於盤中交易時間故 意洩漏予其他投資人(如訴外人杜總輝),供其跟進操作, 致原告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原告期貨交 易風險,並於收盤後將原告之交易對帳單傳真予他人,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犯行甚明。而元富公司為期貨 商,雇用黃俊豪為該公司之營業員,元富公司自92年間起受 原告之委託從事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期間 元富公司並未遂行必要之監督管理措施,例如監聽其業務員 與客戶之電話內容並做出有效防範或警告,或提供其業務員 應保守客戶交易資訊的法治教育課程,或採行可以防止其業 務員任意洩漏客戶交易資訊的合理保密措施等,使其業務員 並不能輕易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予他人,從黃俊豪雖經原告電話告誡不得洩漏其期貨交易資 訊予他人,黃俊豪仍於洩密期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輕易洩漏 原告委託期貨交易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予他人之情事 可見,元富公司於選任監督受僱人上顯有疏失,其並未遂行 必要之監督管理措施,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故應與黃俊豪 連帶負損害責任。至被告李青部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本件案發時被告元富公司之負責人為李青,故依同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元富公司、李青黃俊豪應連帶賠償原告6億5,570萬 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就原告起訴被告黃俊豪、元富公司、李青自92年6月起至100 年1月2日止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等部分:經查,元富公司 、黃俊豪因違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黃俊 豪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洩漏原告交易相關內 容予訴外人杜輝,而犯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款之期貨商之 業務員,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論處;而元富公司依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以同法第116條之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各1 份存卷足憑。然觀之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俊豪、元富 公司、李青有自92年6月起至100年1月2日止,洩漏原告之期 貨交易資訊予訴外人杜總輝,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對黃俊豪、 元富公司、李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條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此部分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 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就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起訴時,係以元 富公司及黃俊豪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元富 公司、黃俊豪連帶給付原告6億5,570萬3,4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第1頁)。嗣於107年11月1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11月4日另具狀請求追加被告 杜總輝,其理由為黃俊豪係洩漏原告之交易訊息予杜總輝杜總輝自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不法獲利達4,634萬5,591 元,導致原告受到損害及失去利益,援依民法第179條、第 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請求杜總輝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然其此部分所為追加不僅與原本因犯罪被害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有異,且杜總輝亦非本院 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第6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被告, 刑事卷證資料顯無可援用之處,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請 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而本院 於107年11月1日就本案進行最後言詞辯論,並宣示本件定於



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宣判,原告所為追加杜總輝部分顯然 將使訴訟程序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