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85號
TPDV,106,重訴,78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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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遲毓恩
    (原名遲果芯)樓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起訴 請求,而該借名登記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一 切紛爭,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三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十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見卷㈠第三十頁筆 錄),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博迎公司)新臺幣(如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千萬 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遲果芯,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另有日 文姓名高桑織惠)自一0一年間起擔任原告胞弟吳昇興之 日文翻譯兼秘書,一0三年六月間被告表示其友人許世雄黃希榮在臺南有一土地開發案前景可觀,但欠缺資金完 成,經吳昇興轉呈日本GIC株式會社(以下簡稱GIC 公司)並多次帶同日方投資人親赴臺南了解,經GIC公 司同意投資後,由吳昇興擔任資金監察人,以借款名義匯



許世雄、(黃希榮配偶)李良慧之帳戶,再轉匯入被告 帳戶,及由被告、許世雄、黃思為(黃希榮之子)以自己 名義轉匯入達博迎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成立資本總額一千 萬元之達博迎公司,嗣後GIC公司並數度以借款名義匯 款入達博迎公司之帳戶,許世雄、黃思為、達博迎公司與 日方無信賴關係、亦未提供擔保,如何向日方貸得鉅額款 項?達博迎公司之資本實際並非被告、許世雄黃希榮( 借用黃思為名義)所出資,而係吳昇興引進之日本資金, 而由吳昇興規劃借名登記之股東人選及出資額;一0四年 間吳昇興又自行出資五百萬元、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以 供達博迎公司增資一千萬元及營運之用;一0五年間,達 博迎公司順利取得欲開發之土地並獲銀行融資,但因銀行 融資係由被告等人擔任保證人,變更公司出資額登記恐生 變數,同年七月間吳昇興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許世雄黃希榮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協議),以書 面確認原告(吳昇興)擁有增資後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 即一千萬元之出資額,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股權 百分之十、許世雄股權百分之十五、黃希榮(借用黃思為 名義登記)股權百分之二十五,並約定就達博迎公司之出 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 就出名登記之出資額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原告 並得隨時以書面告知被告後終止借名協議、要求被告返還 或移轉出名登記之出資額予原告或指定之人。原告業於一 0五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協議、請求 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額,該信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 達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出名登記之出資額,爰依系 爭借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一千萬元出資額,並 協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登載變更。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
1原告並未出資設立達博迎公司,亦未參與增資,達博迎公 司係被告、訴外人許世雄、黃思為於一0三年十一月間分 別出資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所設立, 其中被告之出資係向許世雄借用,已經清償,而許世雄貸 與被告及自己之出資係向GIC公司借用,被告、許世雄 、黃思為復於一0四年五月間再分別出資六百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以辦理達博迎公司增資,被告之 增資出資係向訴外人李良慧借用,亦已清償,原告並無借 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引進日本資金情事,引介日本資金者



為原告胞弟吳昇興,達博迎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詳如附表, 與達博迎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日本人僅有GIC公司,而G IC公司並非「原告」所引介,原告亦無將日本資金作為 自己出資情事,是借名登記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立,應屬無效;三方通謀虛偽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原 因為達博迎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吳昇興表示有能力為達博 迎公司引進資金,但須有文件表明其在達博迎公司有重要 地位,加以斯時達博迎公司資金短缺、有倒閉風險,而被 告負擔達博迎公司數億元之保證債務、超過負擔,有意將 對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吳昇興、由吳昇興及原告讓 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以為對價,且借名登記協議書 面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將來可證明為虛偽,無假戲真作 之虞。
吳昇興長年旅居日本,在日本曾與三須磨晶彥串謀以GOOD GO99株式會社名義,稱在緬甸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約定 高額紅利吸收數億日圓資金,並在緬甸設立公司,一0四 年間又設立GIC公司,宣稱投資臺灣地區房地產,再吸 收約十五億日圓之資金,適吳昇興經由被告引介結識許世 雄、黃希榮,獲悉許世雄黃希榮籌設達博迎公司擬共同 開發「臺南小城」建案,乃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引介GI C公司貸款六億九千萬元日幣予達博迎公司,達博迎公司 並非原告引入日本資金所設立。至於附表所示原告、吳昇 興與達博迎公司間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實際亦係G IC公司之資金,並非原告之出資。
3如認借名登記協議書非通謀虛偽簽立,該協議書真意應為 俟原告、吳昇興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 將來移轉予原告出資額之比例,惟吳昇興及原告並未履行 將對達博迎公司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之對 待給付,反於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達博迎 公司清償借款,甚且主張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匯入達博迎 公司之五百二十六萬元亦為其個人借款,違反系爭借名協 議,無從取得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額,系爭借名協議應認已 解除,或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 、類推適用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當庭解除,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借名協議請求被告移轉達博 迎公司之出資額。
4如認吳昇興取得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原因係為達博 迎公司取得GIC公司日幣十二億元之資金,吳昇興共僅 引進日幣八億元之資金,並未履行完畢,被告尚無移轉出 資額之義務;且吳昇興並未參與增資,縱取得百分之五十



出資額亦應以達博迎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總額計算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胞弟吳昇興之日文翻譯,一0三年六 月間被告表示友人許世雄黃希榮在臺南有一土地開發案前 景可觀,但欠缺資金完成,經吳昇興轉呈日本GIC公司, GIC公司同意投資,將資金以借款名義匯入許世雄、(黃 希榮配偶)李良慧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及由被告、許 世雄、黃思為(黃希榮之子)以自己名義轉匯入達博迎公司 籌備處帳戶,以成立資本總額一千萬元之達博迎公司,嗣後 GIC公司並數度以借款名義匯款入達博迎公司之帳戶,一 0五年七月間吳昇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許世雄黃希榮( 以黃思為名義)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記載三方確認原告擁 有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被告股權百分之十、許 世雄股權百分之十五、黃思為股權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之股 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經原告書面同意,被告就出名登 記之出資額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原告並得隨時以 書面告知被告後終止借名協議、要求被告返還或移轉出名登 記之出資額予原告或指定之人,原告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四 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 司之出資額,該信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返 還出名登記之出資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㈠第 九至十四頁),核屬相符,關於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 以證人吳昇興許世雄之證述為據(見卷㈠第二0八頁、卷 ㈡第八八頁筆錄),前述主張部分且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借名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達博迎公司一千萬元出資額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借 名登記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且系 爭借名協議真意為俟原告(吳昇興)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 債權讓與被告,或由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引進日本資金日幣 十二億元後,原告(吳昇興)始取得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 之出資額,原告(吳昇興)並未完成,自不能取得出資額, 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借名協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 可佐。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亦有 明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 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達博迎公司一千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係以兩造間就達博迎公司出資額一千萬元訂有借 名契約,明定原告得隨時書面終止並請求返還,該借名契 約業經書面終止為論據,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律師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該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經 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二)而兩造與訴外人許世雄、黃思為(由訴外人黃希榮代理) 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標題為「借名登記協議書」,前 言略記載:「‧‧‧達博迎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核 准設立,其股權之分配為:甲方吳玲玲(原告)持股百分 之五十、乙方遲果芯(被告)持股百分之十、丙方許世雄 持股百分之十五、丙方黃思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惟甲方 為維持公司運作順暢,遂將其所有達博迎公司之百分之五



十股份借用乙方之名義,以乙方之名義登記‧‧‧」,第 一條記載:「乙方同意甲方之委託,擔任甲方百分之五十 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甲方。乙方就此 借名登記股份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非經甲方書面同 意,乙方不得就此借名登記股份為處分、管理、使用、收 益或其他一切有礙甲方權益之行為,如有違反,除由乙方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並由乙方負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二條記載:「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 此借名登記股份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但其 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 涉。惟甲方於終止協議前,應事先書面告知乙方,亦於變 更名義人後配合達博迎公司為營運需要之一切法律行為」 ,第三條記載:「於借名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 方或其法定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股份予甲方或其法定繼承 人」,第四條記載:「甲乙丙三方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有關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予第三人」,第五條 記載:「本協議對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 力」,第六條記載:「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第七條記載:「本協議成立 前任一方之口頭或書面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 協議書而失效」,第八條記載:「丙方為本協議書之見證 人並同為本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與乙方共同負擔本約之 法律責任」,第九條記載協議相關之送達地址,第十條記 載合意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一條記載協議書一式四 份,各簽立人各執一份,並以三方身分證影本、達博迎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附件(見卷㈠第九、十頁)。
(三)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既為真正,前言記載達博迎公司股權 之分配為:原告持股百分之五十、被告持股百分之十,原 告為維持公司運作順暢,將其所有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 股份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第一條約定被 告同意原告之委託、擔任原告百分之五十股份之登記名義 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第二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 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或 其所指定之人,且原告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 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之出資 額,該信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而達博 迎公司於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簽訂時即一0五年七月間之 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被告登記之出資額為百分之六十即 一千二百萬元,此觀卷附該公司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㈠第十一、十三、四一、四三頁 、卷㈡第一五九、一六一頁),又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經 兩造、許世雄、黃思為(由黃希榮代理)簽章,應認依本 件借名登記協議書所為出資額之移轉已得達博迎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無違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 原告依該借名登記協議書所示系爭借名協議第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即一千萬元之出 資額,尚非無憑。被告固辯稱達博迎公司設立之初資本總 額為一千萬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達博迎公司增資前之出 資額百分之五十即五百萬元,但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簽立 當時達博迎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前已提及,倘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移轉之達博迎公司出資額僅五百萬元 (僅係假設),達博迎公司登記全體股東即被告、許世雄 、黃思為(由黃希榮代理)三人,尤其依協議書負有返還 、移轉義務之被告,當無對此等關係自身與達博迎公司權 益之重大事項不置一詞、逕行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之理, 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協議真意為俟原告(吳昇興)將對達 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由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 引進日本資金日幣十二億元,原告(吳昇興)始取得達博 迎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原告(吳昇興)並未履行, 系爭借名協議已經被告解除云云,然查:
1兩造與許世雄、黃思為(由黃希榮代理)簽立之借名登記 協議書,不唯標題明揭為「借名登記」協議,且通篇內容 在確認斯時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為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出名登記達 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被告就出名登記之部分出 資額無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兩造間關係為「借名 登記」,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或移轉予指定人,業如前敘,文義甚為清楚明 瞭、具體明確,所規範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與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揭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性質(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吻合。
2參諸被告為五十七年四月間出生、具大專學歷之成年人( 見卷㈡第一六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除通曉中、日文外,並有經營事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卷㈠第一三六頁書狀);依原告所提、經許世雄到庭辨 認屬實之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所示(見卷㈠第一九二至 一九六頁),許世雄為五十五年四月間出生之醫師,復曾 對協議書第二條表示意見,經兩造同意手寫加註「惟甲方 於終止協議前,應事先書面告知乙方,亦於變更名義人後 配合達博迎公司為營運需要之一切法律行為」字句,此經 許世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㈡第九六頁筆錄),並為兩造 所不爭;黃思為固為八十四年一月出生之人(見卷㈡第一 七一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0五年七月間甫 成年未久,但代理黃思為簽立是紙借名登記協書者為黃思 為之父黃希榮,而黃希榮自達博迎公司設立時起即任經理 人職務、實際負責達博迎公司之營運,此觀吳昇興與許世 雄、黃希榮間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可明(見卷㈠第一七 六至一八九、一九二至二0三頁);且被告、許世雄及黃 思為之父母黃希榮李良慧自一0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參與 達博迎公司之籌資、設立、增資、遷址、營運並登記為達 博迎公司之股東、董事,此經兩造供承詳明,並與本院職 權查證結果一致,有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章程、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可考(見卷 ㈡第一三五至一六七頁)。被告、許世雄、黃思為之代理 人黃希榮俱為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之成年人,親身參 與達博迎公司之設立、營運,簽立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前 並曾審慎閱讀、思考及商議增修內容,衡情渠等對於借名 登記協議書所載達博迎公司出資額歸屬、三方權利義務及 法律關係應無誤解或不能明瞭之理。
3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文字與內容既均具體明確、清楚明瞭 且與借名契約內涵吻合,無須別事探求,被告、許世雄、 黃思為之代理人黃希榮均為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之成 年人,親身參與達博迎公司之設立、變更、營運,簽立本 件借名登記協議書前並曾審慎閱讀思考及商議增修內容, 對於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達博迎公司出資額歸屬、三方權 利義務及法律關係均清楚明瞭,而除原告須先以書面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協議,以及負擔返還或移轉出資額所生 一切費用外,該借名登記協議書復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 吳昇興)於請求被告返還或移轉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前,尚 負有「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由吳昇興 為達博迎公司引進日本資金日幣十二億元」之履行條件, 自難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指原告為是項請求之前或 同時,應為「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由 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引進日本資金日幣十二億元」之對待



給付。
4既無證據足認原告依系爭借名協議第二條約定以書面終止 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之前或 同時,應為「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由 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引進日本資金日幣十二億元」之對待 給付,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並無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之引進日本資金 情事,並未出資設立達博迎公司,亦未參與增資,其名下 一千二百萬元之出資額係其分別向許世雄李良慧借款, 因達博迎公司資金短缺、有倒閉風險,其並負擔達博迎公 司數億元之保證債務、超過負荷而有意將出資額有償移轉 予吳昇興,為表明吳昇興在達博迎公司有重要地位、便於 吳昇興向外引進資金而三方通謀虛偽簽立本件借名登記協 議書,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存摺 影本、借款證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客戶 留存聯(見卷㈠第四四、四五、五六至六二、二三二至二 三五頁),並引用許世雄之證述為憑(見卷㈡第八七至九 六頁),惟:
1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原告(甲方)、 被告(乙方)、許世雄、黃思為(丙方)四人,吳昇興並 非當事人,遍觀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亦無任何一處記載 或提及吳昇興、未記載說明吳昇興與原告間關係,吳昇興 甚且未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在協議書上簽章,而係以隱名 代理方式、逕以原告名義在借名登記協議書上簽章(見卷 ㈠第九、十頁),易言之,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權利 義務主體均非吳昇興、形式上觀察與吳昇興無涉。吳昇興 既非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協議書所載權利義 務主體,顯無從執該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該協議書自不 足以證明吳昇興與達博迎公司間有任何關係,尤無從佐憑 吳昇興在達博迎公司有重要地位,被告辯稱通謀虛偽簽立 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係為表明吳昇興在達博迎公司有重要 地位、便於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引進資金,已有可疑。 2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表意人之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除他方明知外,其意 思表示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不因之無效,首已載明。 是在本件情形,被告不唯應舉證證明其名下其中一千萬元 之達博迎公司出資額實際並非原告或吳昇興引入之日本資



金所出資、其並無於原告終止協議時返還或移轉該等出資 額之意思,並應證明原告明知上情,仍與被告互為非真意 合意之表示,始能謂系爭借名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否則縱被告於訂立系爭借名協議之際內心否認原告 擁有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出資額,無受原告之託出名登 記達博迎公司一千萬元出資額、將來返還或移轉予原告或 指定人之意思(僅係假設),除原告明知外,系爭借名協 議仍為有效。
3本件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達博迎公司設立登記前之 同年月四日,固曾自其所有、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 行、帳號○○○○○○○○○○○○○號帳戶,轉帳六百 萬元入許世雄在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達博迎公司籌備處 帳戶,以作為達博迎公司之設立出資(見卷㈠第四四、二 三二、二三三頁),復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達博迎公 司增資變更登記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其所有、設在華 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 八號帳戶,轉帳六百萬元入達博迎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 之帳戶,以作為達博迎公司之增資出資(見卷㈠第四五、 二三四、二三五頁),然①被告坦認前述二筆出資係分別 向許世雄李良慧借得,另提出許世雄李良慧出具之借 款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供參(見卷㈠第三一一、三三七 頁),核與(卷㈠第二三三、二三五頁)被告存摺所示其 帳戶分別於出資匯款前一日(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增 資匯款當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他人匯入六百萬 元情節相符;②被告又供承許世雄李良慧之資金均係於 達博迎公司設立前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GIC公司 所借得,許世雄李良慧各借得日幣九千萬元(即附表編 號⑵所示),此並經許世雄到庭證述不諱(見卷㈡第八九 頁筆錄),且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 二一二、二一三頁),許世雄另證稱其向GIC公司借款 係透過被告與吳昇興,其自身並未與GIC公司聯繫,且 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非締約當日或借款撥付前即簽 具,係取得款項嗣後經一段時日方補行簽具,亦未提供擔 保(見卷㈠第八九至九一頁筆錄);③而被告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事件(以高桑織惠 名義)到庭具結後證述,亦稱:「‧‧‧我跟吳昇興是老 同事,吳昇興去日本要工作的時候,他希望我幫他翻譯。 我也願意幫他忙,他不懂日文,所以日本的事情都是我在 處理‧‧‧(問:日本GIC是否有將資金借給被告公司 【即達博迎公司】來設立公司?)有。(問:妳是否有曾



經經手日本GIC的資金?由日本GIC公司匯款至許世 雄名下後再轉匯給妳個人?)聯絡是我在聯絡‧‧‧(問 :你說被告公司有跟日本GIC借款,日本GIC將款項 入的方式是否先匯入董事長許世雄的名下?)是,因為當 時公司還未成立,第一筆是匯到許世雄名下。(問:日本 GIC同意借款給被告公司,是否是吳昇興居中促成?) 是吳昇興跟我,我是擔任翻譯工作‧‧‧」(見卷㈡第七 三至七八頁),足見達博迎公司設立之出資實質來自吳昇 興引進之GIC公司資金;④另被告陳稱原告於一0三年 十月十三日達博迎公司設立前貸與達博迎公司二百萬元, 及原告、吳昇興於一0四年四月十九日公司增資前貸與達 博迎公司共一千萬元(即附表編號⑴、⑹所示),以及除 GIC公司貸與許世雄李良慧各日幣九千萬元外,吳昇 興另協助引進GIC公司日幣六億九千萬元、新臺幣五百 二十六萬元之鉅額資金(即附表編號⑷、⑸所示),而達 博迎公司取得前開鉅額資金後,猶需自行向金融行庫貸款 九千七百六十萬元(即附表編號⑻、⑼),始足進行、完 成開發案,足見達博迎公司如無GIC公司前開資金之挹 注,恐難以設立,更無從順利營運、完成開發案;⑤參諸 吳昇興許世雄黃希榮李良慧間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 印所示內容(見卷㈠第一七六至一八九、一九二至二0五 頁),許世雄黃希榮李良慧不唯均以「吳董」敬稱吳 昇興,對於吳昇興索取公司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被告與許 世雄個人票據帳戶對帳單及提示人資料、公司土地過戶印 鑑章、匯款單、地主協議資料、金融行庫貸款資料、工務 部門謙和資料、合約書正本、設計圖,以及指定時地召集 股東會,甚至要求許世雄以董事長身分解除黃希榮職務, 除解除黃希榮職務部分外,要皆應允、辦理,許世雄、黃 希榮並詳細報告開發案(含銀行貸款進度、工程進度)之 進行情形,另黃希榮李良慧就渠等未能區別達博迎公司 與自身之財務、遭吳昇興發覺指責一節,均向吳昇興認錯 、表示悔意;被告雖否認吳昇興黃希榮李良慧間LINE 電子通訊往來列印之形式真正,但該部分內容有部分經吳 昇興轉傳送予許世雄,而吳昇興許世雄間LINE電子通訊 往來列印為真正,已經許世雄當庭辨識後供承屬實,本院 認吳昇興黃希榮李良慧間LINE電子通訊往來列印亦為 真正;吳昇興復參與達博迎公司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召 集之第一次股東會議,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按(見卷㈠第一 五二、一五三頁),而許世雄及黃思為之代理人黃希榮李良慧三人若非肯認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之主要實質股東



、實際負責人,許世雄身為達博迎公司董事長、黃希榮身 為達博迎公司總經理,何需向吳昇興報告公司營運情形? 吳昇興焉得以隨意索取公司財務資料、契約書、印章、查 調公司帳務資料、參與股東會?又有何立場、資格指摘黃 希榮、李良慧、禁止渠等繼續參與達博迎公司財務、營運 ?原告主張因達博迎公司設立、營運所需資金主要來自吳 昇興引介之GIC公司,吳昇興對於達博迎公司之股權( 出資額)分配有決定權、為達博迎公司實質股東,應非子 虛。
吳昇興既對於達博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分配有決定權 、為達博迎公司實質股東,其經達博迎公司全體登記股東 同意,將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分歸原告,並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許世雄、黃思為訂立系 爭借名協議,自難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至許世雄在本院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證稱本件借名登記 協議書為假文件部分,亦無可採,蓋許世雄依系爭借名協 議第八條約定,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共同負擔系 爭借名協議之法律責任,本件訴訟結果於其有相當利害關 係,已難期其為客觀公允之證述,且許世雄未與GIC公 司人員接觸、未簽立借貸文件、未提供擔保,及自GIC 公司取得日幣九千萬元鉅額貸款,迄仍未遭催討、亦未返 還,悖於常情,許世雄所稱關於簽立本件借名登記協議書 之目的(供吳昇興向金主證明其在達博迎公司有重要地位 ),與事理有違而難採憑,業如前述,其證述情節復與上 揭書證所示(達博迎公司之登記董事長許世雄、總經理黃 希榮均向吳昇興報告公司營運情形,吳昇興得以隨意索取 公司財務資料、契約書、印章、查調公司帳務資料、參與 股東會,指摘黃希榮李良慧處理達博迎公司財務事項違 法失當,禁止黃希榮李良慧繼續參與達博迎公司財務、 營運)之內容齟齬,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協議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兩造、許世雄、黃思為(由黃希榮代理) 簽章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為真正,其上記載達博迎公司股權( 出資額)分配結果為原告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借用被告之 名義、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或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原告 業於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協議、 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之出資額,該信函已於同年月七日 送達被告,達博迎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間之資本總額為二千 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依系爭借名協議第二條約定以書面



終止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達博迎公司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之前 或同時,應為「將對達博迎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或由 吳昇興為達博迎公司引進日本資金日幣十二億元」之對待給 付,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借名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名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達博迎 公司百分之五十即一千萬元之出資額,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東 名簿登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陳報達博迎公司相關資金往來情形(見卷㈠第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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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