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汪良基
被 上訴人 艾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旭
被 上訴人 陳協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9月18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 9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昀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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