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陳㨗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㨗盛
陳百元
陳敏聰
陳婕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 、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 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 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稱陳㨗陞等19人)於民國96年2月6 日與被告鄭鶴松簽訂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6筆 祀產(即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 -2、332、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鄭 鶴松,鄭鶴松並可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命陳㨗 陞等19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指定之 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惟陳㨗陞等19人移轉系爭6筆土地 之物權行為,未經祭祀公業陳安源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符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比例,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 無權處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登記,係 以系爭6筆土地業已處分為前提,然前開命陳㨗陞等19人移 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之本院101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 嗣由本件原告陳㨗鑫、陳奇達對鄭鶴松、陳㨗陞等19人訴請 撤銷該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事件受理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請求撤銷判 決事件審理並於107年3月28日判決(本院卷第165頁),現在 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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