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高清松
高明海
高明宗
高盛雄
高呈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因106 年重訴字第30號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分別為新臺幣4,938 萬5,178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6萬9,9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