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38號
TPDV,106,重訴,1238,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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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原    告 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原    告 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


       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余芳蘭

上列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原    告 宋俊賢

       宋孟錦

       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


       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


原    告 陳雪妹

       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


上列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原    告 徐瑞鈴



       陳秀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全體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由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各負擔百分之二,由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宋俊賢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宋孟錦負擔百分之零點五,由原告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陳雪妹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徐瑞鈴陳秀雯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彭亭玉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李岳霖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三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於一 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共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九 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部分增加請求之金額),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再變更為共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四 百七十六元本息(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部分再增加請求 之金額),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次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見卷㈢第二四九頁筆錄),第二次變更則經被告無異議 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均無不合而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告 管委會)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律育樂公司)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四百零一萬六千三 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翰 德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以下簡 稱北市醫檢師公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賢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孟錦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六十四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鑽 石公司)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妹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八十八萬七千九 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鈴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雯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1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管委會為「巨聯財星大樓」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巨聯財星大樓」社區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二樓、二樓之一 、三樓、三樓之一、五號及羅斯福路二段七十號四至十二 樓、四樓之一至十二樓之一、四樓之二至十二樓之二、四 樓之三至十二樓之三、四樓之四至十二樓之四、四樓之五 至十二樓之五、四樓之六至十二樓之六、四樓之七至十二 樓之七、四樓之八至十二樓之八、四樓之九、五樓之九、 八樓之九、之十、十樓之九至十二樓之九、十樓之十。原 告新律育樂公司為其中四樓之四至之九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鄭俊彥為其中四樓之四至之八房屋之承租人,原 告嘉翰德公司為其中四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北市醫檢師公會為其中六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宋俊賢為其中六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宋孟 錦為其中六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許賢忠為其 中六樓之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大亞鑽石公司為其中七樓 之二房屋之承租人、八樓之五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 雪妹為其中八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吳麗滿為 其中八樓之四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徐瑞鈴為其中十一樓之



五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秀雯為其中十二樓之四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巨聯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建 物(下稱本件大樓)中間有一通達頂樓之天井,被告自九 十八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作為販售 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樓西北側為三角形之 倉庫(下稱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易燃 之電器、紙箱,並將一樓天井裝設鐵皮屋頂封閉阻隔。 2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 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 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 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 本件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其餘原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設備,因火災延燒燒毀或消防人員滅火大量灌注 噴灑水而受損,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原告管委會修繕公共區域,支出復原工程款四百四十萬零 四百九十七元、修繕工程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 消防工程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大廳監控設備、樓 梯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電梯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 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水電工程款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油 漆工程款五十二萬元,加計毀損期間另行承租場地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九千二百元,合計一千零四萬五千 四百八十一元。
②新律育樂公司受有四樓之四至之九房屋因滅火導致淹水三 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之 四至之八部分每月租金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四萬五 千元(之九部分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以及停車位一個 月無法使用損失七千元,合計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 ③鄭俊彥受有所承租四樓之四至之八房屋內設備、物品因滅 火導致淹水損壞之損失四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詳 見卷㈠第二二頁、卷㈢第二一、二七七頁)。
④嘉翰德公司受有四樓之三房屋因火災損毀、九個半月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失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每月租金七萬一千 四百元)。
⑤北市醫檢師公會受有六樓之二房屋及屋內設備因火災損毀 、十三個月無法使用之損失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 元(詳見卷㈠第二三頁、卷㈢第二三至二五頁)。 ⑥宋俊賢受有六樓之三房屋火災損毀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及 房屋暨屋內設備修繕費用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 之損失(每月租金四萬三千元、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 六十一元);另六樓之三、之四房屋承租人亦將屋內設備



損壞所受損失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債權(見卷㈠ 第二四至二七頁、卷㈢第二七至三一頁)讓與宋俊賢,以 上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
宋孟錦受有六樓之四房屋火災損毀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失十二萬元(每月租金二萬元)。
許賢忠受有六樓之六房屋內設備、物品因滅火導致淹水損 壞,以及營收損失、清理回復費用共六十四萬二千元(營 收損失二十七萬元、清潔費一萬五千元、設備及修繕工程 三十五萬七千元)。
⑨大亞鑽石公司受有七樓之二房屋屋內設備、物品損毀之損 失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見卷㈠第二八頁), 及八樓之五房屋無法使用營業損失及部分裝潢設備損壞共 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共計三百八十 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陳雪妹受有八樓之二房屋四個月無法居住使用、屋內設備 毀損之損失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四個月租金十二萬元、 瓦斯管線維修費三千四百元、其他損害六十九萬三千一百 元,見卷㈠第三十頁)。
吳麗滿受有八樓之四房屋屋內設備毀損之損失七十三萬七 千九百九十一元(見卷㈢第三三頁),又房屋出租人亦將 三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七萬五千元讓與吳麗滿,共計 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誤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 十一元)。
徐瑞鈴受有十一樓之五房屋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二 十一萬元(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
陳秀雯受有十二樓之四房屋屋內設備毀損及一個月無法居 住使用之損失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租金二萬元、 、其他設備及修繕費用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該次火災發生後,本件大樓之住戶曾對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彭亭玉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因 三角倉庫天花板西側中間電源線,無法確認係因短路造成 火災,或因火災造成短路,已不能斷定火災發生原因,而



被告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 明、監視設備以外之電源總開關,火災發生時高耗電設備 均已關閉,被告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經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北市營 業處)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北市消防局)亦於一0三 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二月十日、五月 十二日檢查一樓賣場消費安全設備,結果均符合規定,火 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亦有動作、顯示地下一層有火災 發生,足見被告於員工執行勤務操作電源設備、開關、消 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等各方面均無違誤,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存在,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逐年依法委託專業建築 師辦理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之一 0四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記載:「所報附表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 安全檢查申報,業依規定查核完竣‧‧‧查核合格,予以 備查」,足見被告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防火 設施、防火構造、防火門窗、裝修材料、道路出入口及走 廊樓梯、供電設備等均經簽證合格,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情事。
2且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未直接認定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縱為電氣因 素,且係發生在三角倉庫天花板電線,該電線位在天花板 內線盒內,非一般人目視可以察見,是否本件大樓公共用 電管線?何人應負修繕維護之責?何人應承擔責任?未見 原告舉證說明。另否認原告關於損害數額之主張,原告所 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數額亦未列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管委會為本件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 立之管理委員會,新律育樂公司為本件大樓四樓之四至之九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鄭俊彥為本件大樓四樓之四至之八房 屋之承租人,嘉翰德公司為本件大樓四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北市醫檢師公會為本件大樓六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宋俊賢為本件大樓六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宋孟錦為本件大樓六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許賢忠為 本件大樓六樓之六房屋之承租人,大亞鑽石公司為本件大樓 七樓之二房屋之承租人、八樓之五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陳雪



妹為本件大樓八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吳麗滿為本件 大樓八樓之四房屋之承租人,徐瑞鈴為本件大樓十一樓之五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秀雯為本件大樓十二樓之四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 下一樓房屋,作為販售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 樓西北側為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電器、紙 箱,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被告承租之本 件大樓地下一樓發生火災、延燒至本件大樓其他樓層等情, 業據提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房屋租賃契 約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 市都市發展局函暨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開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 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授 權書為證(見卷㈠第三二至三七、九八至一0七、一二二至 一二七、二一四至二三三、二五四至二七0頁、卷㈡第二五 六至二八一頁、卷㈢第六七至七三、一五三至一五九頁), 核屬相符,其中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並與被 告所提之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所載一致(見 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八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 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 易燃之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 晨二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原告管委會所管理 之本件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其餘原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設備,因火災燒毀或消防人員滅火大量灌注噴灑水 而受損,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之規定,原告不能證明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或應由被告負 責,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 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依前開判例,以被告就所承租之本件大樓地下一樓於一0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 或使用之其他樓層房屋一節,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一)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 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 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 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 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 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 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卷 附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即明(見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二頁 、卷㈡第七至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 、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難認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 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等 情,固據引用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節錄為憑(見卷㈠第三二至三七頁),該鑑 定書並與被告所提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所 載相同(見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八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查:
1是份鑑定書摘要第點「火災原因研判」部分,記載:「 ㈠起火戶之研判:經現場勘查火流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監視 器(含保全系統)與相關人員筆錄,現場臺北市○○區○



○○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起火戶(詳見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 流延燒之方向研判,火係由地下一樓三角倉庫鐵架(貨架 )上方靠中間一帶最先起火燃燒(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第點「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電線( 實心線)證物1熔痕1-1-A及1-2-A,依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 4未發現含有熔痕,證物5-A、5-B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第 點「結論」記載:「臺北市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份鑑定書固判斷起火處在地 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但就起火原因之研 判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起火原因既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已未能確定是次 火災係因起火處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
2且由是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點 「火災原因之研判」(見卷㈡第一六九至一八七頁),① 關於「起火戶研判」記載本件大樓四至十二樓均侷限鄰天 井方向建物外牆磁磚、陽台物品、門窗玻璃、冷氣機外殼 嚴重燒毀、掉落,二、三樓內部裝潢物品均靠天井方向受 燒毀嚴重,一樓天井則呈現下層較上層受熱變色嚴重,一 樓賣場火勢均於一高度燃燒,靠近地下一樓延伸至一樓電 纜架處發現一V型燃燒低點,靠燃燒低點物品受燒變形較 嚴重並呈V型火流燒痕,下方電線有受熱熔斷情形,地下 一樓燃燒狀況西北側三角倉庫、方形倉庫受燒較嚴重,被 告地下一樓監視器最先斷訊,被告賣場亦最先異常發報及 斷訊,綜合現場發現者、目擊者、報案者、大樓管理員之 陳述,顯示火由地下一樓往一樓延燒後由大樓天井向上擴 大燃燒,起火戶為地下一樓;②關於「起火處研判」記載 地下一樓賣場內裝潢物品僅靠西北側方形、三角倉庫附近 受燒嚴重,方形倉庫天花板受燒變色嚴重,內貨物以東北 側門口靠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門口均以靠北三角倉庫側 受熱變色較嚴重,三角倉庫樑下燈座朝北側脫落,顯示火 流由三角倉庫往方形倉庫延燒,三角倉庫內樑柱煙燻或受 燒部位、貨架變色區域,線槽及內部電源線受燒變形、脆



化斷裂較嚴重區域,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而 研判起火處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經長時間悶 燒,延燒至方形倉庫,火煙熱流並延電纜線槽口向上擴散 至一樓,造成一樓燃燒火流自槽口附近往天花板及四周賣 場擴大延燒;③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現場情狀可排 除人為縱火,依現場情狀及監視畫面,因微小火源(未熄 煙蒂)蓄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小,延續起火 處為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判斷,依據被告副店 長蔡哲仁關於每日下班前將除監視器、緊急照明、保全等 電源外之電燈、插座電源關閉並開啟地下監視、保全系統 之陳述,及現場線槽附近受燒熔斷之配線(實心線)係往 上連接至一樓配電分機,與供燈具使用之實心線相同,貨 架最上層擺放貨物高度距線槽僅五、六公分,地下一樓三 角倉庫內電燈配電開關及一樓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均跳脫, 線槽口附近採樣證物1電源線(實心線)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電源線火災前 係通電狀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簡言之,北市消防局係依火災後現 場(建物、物品)勘查鑑定結果、警報及監視紀錄、關係 人陳述,先研判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 上方靠中間一帶,進而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該處電氣因素 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
3惟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彭亭玉曾因本件火災經訴外人提起 刑事公共危險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長榮基督教大學助 理教授何三平曾到庭證稱:學理上應該是起火處燒得較嚴 重,距離起火處越近,越容易受到輻射熱的影響,由本件 火場本身燒毀最嚴重的電氣室(即方形倉庫)及三角倉庫 觀之,電氣室內完全燒毀,三角倉庫只有上層部分燒毀, 故應是電氣室先起火,再蔓延到三角倉庫,其曾電腦模擬 若由三角倉庫點火,三角倉庫之地面不會完好等語(臺北 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卷第二六0、二六 一頁),北市消防局前副局長許力仁亦證稱:其現場觀察 結果應是自電機室(即方形倉庫)燒往三角倉庫,電機室 門框燒損的狀況,呈現的火流係往三角倉庫延燒,從電機 室察看三角倉庫天花板,所呈現的火流亦是由電機室往三 角倉庫燒,三角倉庫所擺設的鐵架,鐵架燒損的情況仍是 顯示面向電機室之鐵架燒損較嚴重,假設三角倉庫為起火 點,則三角倉庫通往樓上門框燒損狀況,應顯示由內往外 燒,但實際門框的燒損情形並非由內往外燒,且電機室燒 得最嚴重,火燒破電機室之鐵捲門、往外蔓延等語(同前



偵查卷第二六五頁),是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關於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 一帶之研判結果,已非無可議。且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 授陳火炎在偵查中證稱:三角倉庫跟方形倉庫唯一連通為 一扇門,依事故後相片所示,三角倉庫方向該門扇下半部 無火燒痕跡,方形倉庫方向全部有火燒痕跡,因燃燒必須 通過該門,而熱、煙較空氣輕、聚集在上方,上方達到燃 點則會往下燃燒,熱、煙通過該門上緣即經該門往方形倉 庫燃燒,因為熱、煙聚集在上方,而方形倉庫被延燒、從 上往下均勻延燒,故方形倉庫全為被燃燒的痕跡且找不到 起火點,三角形倉庫的起火點則為上方電線短路,產生火 花掉落地面燃燒,因熱、煙經由該門流通至方形倉庫,導 致三角倉庫未完全燃燒;通電痕方可能造成火災,熱熔痕 為火災結果,證物1有通電痕,故認為有短路現象,通電 痕造成原因有二,可能是短路造成,或火災將電線外表披 覆燒掉導致電線裸露接觸造成,事後鑑定只能知悉有通電 痕,不知何因素造成,其根據證物1的通電痕及前述火災 形成原因理論,認定起火點是在三角倉庫等語(同前偵查 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八頁),亦即陳火炎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固非 無憑,但陳火炎亦坦認是項研判主要依據即通電痕一節, 形成原因非僅「電線短路」一端,仍有「電線因火災裸露 產生」之可能,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 間一帶之電線通電痕既非無可能係「電線因火災裸露產生 」,已難遽認是次火災確係因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 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參以該 證物1取自線盒內,非一般人目視即可發現,而依被告公 司店長何順安、副店長蔡哲仁之證述,被告確有指示員工 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 、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同前偵查 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臺電北市營業處曾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至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實施屋內 線路檢驗合格(同前偵查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北市 消防局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 二月十日、五月十二日就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賣場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本件火災發生時, 消防受信總機有動作、顯示地下一樓有火災發生(同前偵 查卷第二0三頁),故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所經營之賣 場除少數必要電源外,其他高耗電設備均已關閉,且臺電 北市營業處一0二年底檢查已裝置用電設備,未發現不合



規定應限期改善事項,該賣場之消防設備經北市消防局檢 查均符合消防法規,於火災發生時,消防總機亦有正常運 作示警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認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 生在被告承租之房屋,率爾認定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 人有何疏失致火災發生,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 八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一六六0二號不起 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㈡第二四至二九 頁)。
4綜上,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已未能確定是次火災係因起火處之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是份鑑定書係依火災後現場(建物、物品)勘 查鑑定結果、警報及監視紀錄、關係人陳述,先研判起火 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進 而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該處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 能性,但關於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 方靠中間一帶之研判結果,已非無可議,關於起火原因可 能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 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一節,亦非無疑,且被告公司斯時 法定代理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任何疏失而為不起訴處 分,是份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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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