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64號
TPDV,106,訴,5164,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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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桓、陳柏元、陳郭惠珠陳瑋鈴、陳
育聖、陳品萱陳黃淑惠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爰依 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悉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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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