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61號
TPDV,106,訴,4561,201811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61號
原   告 黃瑋霖

被   告 馬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判決之表 示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