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鴻志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斯閔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義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錦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王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原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楊鴻喬於民國86年8月17日死 亡後,原告之股東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業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聲字第325號裁定選任楊斯閔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理由詳後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 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特別代理人楊斯 閔原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義山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義 山公司)、王宗錦應依鴻志煤氣公司(即鴻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志公司)與義山公司間於80年1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履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6萬元;(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5月2日具狀變更原 告為鴻志公司,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臺北市政 府87年1月15日建一字第87253384號函解散登記案中,87年1 月1日鴻志公司股東楊鴻喬、楊林緞、楊吉村、楊錫欽解散 公司之同意,及87年1月10日鴻志公司負責人楊鴻喬解散登 記之申請,均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並於 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宗錦之訴(本院 卷一第78頁反面)。復於106年7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 第一項聲明(本院卷二第2至3頁)。嗣於107年6月14日又具 狀追加王宗錦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再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宗錦之訴(本 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義山 公司應給付原告鴻志公司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85頁) 。查楊斯閔變更鴻志公司為原告,及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 求(本院卷二第137頁)前後,均以鴻志公司有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山公司給付盈餘之權利之主張為據,其請 求之利益在社會事實上可認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適用,前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另因王宗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是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對王宗錦之訴部分,揆諸前 開規定,經核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合作經營 一事,由原告提供營業電話2具、瓦斯鋼瓶134支及原有客戶 ,由被告全權經營並負保管責任。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盈餘4萬元,自80年1月起於每月1日 交付,然被告多年來未依約完全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盈餘差額共計156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併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 記,法人人格消滅,且系爭契約亦無繼受人相關約定之明文 ,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系爭契約自屬失效。另因 政府政策、法令變更導致88年1月後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 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等種種管制,環境 發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劇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基 礎或環境全然改變而不存在,被告無從於簽約當時事先預見 此改變,況且被告營業收入扣除管銷成本後,幾乎年年營業 所得額都是呈現虧損之情況,若強令被告仍需不管盈虧履行 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固定盈餘4萬元,因系爭契約並無期限之 約定,亦不能終止其效果或減輕給付,對被告顯失公平甚明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二分之一,即每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減為2萬元,依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起 至105年10月止,共計60期(月),其中除有6期(即104年7 、8、9月份及105年7、8、9月份)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以 外,其餘54期(月)被告均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被告 有54期(月)尚應補足原告每月5,000元,有6期(月)應補 足原告每月1萬5,000元,共僅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另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於80年簽訂時之基 礎及環境,於88年1月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後,不復存 在,系爭契約已失簽訂當時之目的及信賴基礎,衡平之對價 關係已有所動搖,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以107年5月3日民事 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一)兩造於8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營業電 話2具、瓦斯鋼瓶134支及原有客戶予被告,由被告繼續銷 售瓦斯予原告原有客戶。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固定之盈餘4萬 元,自80年1月起,每月1日交付原告,兩造不得因營業之 多寡要求增減上開金額。
(三)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惟於此60個月期間短少給 付原告合計156萬元,僅給付原告84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之委任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既冠其名稱為「委託經營」契約 ,其「前言」復已表明由一造「委託」他造代為經營一定 之業務,條文更明訂受委託之他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經營 責任。再參以「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如契約之全文未見有受委託之他造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 失之約定等情,則解釋契約為兼具「合夥」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性質,而非委託之一造一向主張之「委任」契約 ,乃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07號判決參照)。是如兩造間簽訂契約文字已明訂由其 中一造委託他造全權代為經營委託之一造之原有業務,且 兩造間並無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應認兩造間以 委託經營或合作經營為目的而簽訂之契約,具委任契約之 性質,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鴻志煤氣公司(即原告,以 下稱甲方)提供營業電話0000000、0000000兩具、瓦斯鋼 瓶壹佰參拾肆支及原有客戶,由義山煤氣公司(即被告) 全權經營,並負保管責任。(不必交付保證金)」、第2 條約定:「義山煤氣公司(以下稱乙方)每月給付甲方固 定之盈餘新台幣肆萬元整,並從民國捌拾年元月起於每月 壹日交付。甲乙雙方不得因營業之多寡要求增減金額。( 惟如因瓦斯之純利潤增加時,所得應由甲乙共得並平均分 配)」、第3條約定:「甲方不得對乙方之經營方式有任 何異議,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提供合約外之人員及其他器 具。」、第4條約定:「甲方於民國捌拾年元月壹日起交 由乙方實際經營,自經營日起甲方之營業稅、年終所得稅 由乙方負責繳納。(不含甲方負責人其他所得稅之稅額) 」(本院卷一第5至7頁)由上可知,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 即將營業電話、瓦斯鋼瓶、原有客戶即原有業務全部交由 被告全權經營,原告對被告如何經營處理原告原有業務, 亦不得過問,且原告原有業務交由被告處理經營後之營業 稅、所得稅亦均交由被告處理;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 ,原告已有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原有業務、稅務之意思,被
告亦有允為處理原告原有業務、稅務之意思,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應認兩造就原告委託被告全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 乙節,有成立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之合意;且被告 除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4萬元外,其餘被告受原告委託全 權經營原告原有業務之收入,均歸被告所有,堪認此部分 收入即為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原有業務之委任報酬。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應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 契約關係,原告為隱名合夥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 ),惟查,系爭契約就兩造間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並 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並非類似合夥之契 約關係,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3.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已允諾就原告原有業務為 處理取得之收入,每月固定給付原告4萬元,堪認兩造就 此由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原告原有業務)應 交付委任人(即原告)之金錢亦有合意,被告自應按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而被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 付原告240萬元,惟於此60個月期間短少給付原告合計156 萬元,僅給付原告84萬元,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 載。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短少給付之1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4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二)原告尚未解散,系爭契約並未因之而失效: 1.按公司因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前開無限公司解散之規 定,同法第113條固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已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 記,法人人格消滅,且系爭契約亦無繼受人之約定,故系 爭契約當事人已不存在,系爭契約自屬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35至36頁),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月 15日建一字第87253384號函為佐(本院卷一第37頁)。經 查,原告固於87年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有 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揭函為佐(本院卷一第37 頁),並原告解散登記申請書則係於87年1月10日由原負 責人楊鴻喬簽名用印提出申請,申請解散事由為全體股東 同意,並檢附87年1月1日原告全體股東楊鴻喬、楊林緞、 楊吉村、楊錫欽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下稱原告全體股東同 意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2164
1110號函附原告解散登記申請書、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惟查,楊鴻喬早於86年 8月17日死亡、楊吉村則於86年9月15日出境迄87年7月30 日始入境、而楊錫欽於84年1月28日改名為楊斯鈞,有楊 鴻喬死亡證明書、楊吉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楊斯鈞戶籍 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參據兩造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楊吉村委託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原告解散 一事;是於87年1月1日楊鴻喬已死亡、楊吉村尚在國外、 楊錫欽已改名為楊斯鈞之情況下,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書所 為同意原告解散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由楊鴻喬、楊吉村 所為,而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之要件不合,應認原告尚未解散。 3.惟因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業如上述;是被告於107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四 )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42至143頁), 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繕本送達原告時已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 自107年5月3日起業已終止,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本 院減少其給付,為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因政府政策、法令變更導致88年1月後液化石 油氣市場全面開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 等管制,被告提氣量由8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約90噸,銳減 一半至目前約46噸,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劇變 ,被告無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事先預見此改變,若強令被 告仍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顯失公 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減少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2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 第85至88頁),固據其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著「我國家
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開放後之結合行為競爭問題與公平交易 法關係」文章(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論文)、被告83年度 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總 客戶數資料、被告流失客戶名單資料、被告105年購買液 化石油氣之發票為佐(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第90至101 頁、第104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第61至70頁) 。惟查,公平交易委員會論文主要係論述政府將液化石油 氣之總經銷由一家公司獨占到開放由八家公司經銷之過程 ,並未論及類似兩造此種分銷商地位之相關市場開放之變 遷過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且依被告83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營業收入 總額83年為798萬7,425元、84年為526萬7,535元、85年為 486萬4,112元、86年為570萬5,286元、87年為1,095萬 6,245元、88年為1,190萬3,053元、89年為1,230萬0,814 元、90年為1,254萬9,373元、91年為1,168萬7,926元、92 年為1,145萬3,515元、93年為876萬0,055元、94年為796 萬1,106元、95年為1,136萬6,120元、96年為1,496萬 3,475元、97年為1,556萬0,823元、98年為1,548萬1,314 元、99年為1,865萬1,698元、100年為2,003萬6,552元、 101年為2,270萬3,248元、102年為2,390萬1,626元、103 年為2,221萬1,926元、104年為1,658萬1,706元(本院卷 二第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 97至101頁),縱令被告抗辯88年後液化石油氣市場全面 開放,已無限氣配額、凍結分銷商執照取得等管制,被告 提氣量由8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約90噸,銳減一半至目前約 46噸云云屬實,然以上開被告88年及87年營業收入總額相 較,均為1千萬元以上,且被告88年營業收入總額甚至較 87年營業收入總額增加94萬6,808元,況被告88年至104年 之營業收入總額,除93、94年外,每年均達1千1百萬元以 上,均較83年至87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高;而本院於106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向被告闡明有無被告80年時提氣量為 90噸之資料,被告陳稱並無該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 。綜合上情,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88年間液化石油氣分 銷商市場有何因大幅開放而導致被告提氣量、營業額銳減 之事實發生;且被告營業收入總額於88年以後,並無發生 重大變化,除93、94年之外,其餘年度甚至較87年以前之 營業收入總額更高;而被告又無法提出80年間被告提氣量 達90噸之證據,與現今被告提氣量之數據相比較,故被告 無法證明被告之提氣量有銳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尚難憑被告前揭所辯,遽認有何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難以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況縱令有被告所辯稱之情事變 更發生,本院於綜合被告83年至104年營業收入總額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亦認該情事變更尚未超過依系爭契 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是 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該條所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減少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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