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68號
TPDV,106,訴,376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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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8號
原   告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青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許清宗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084 元,及自民國 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7 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50 元,及其中1,05 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2,666 元 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任期自 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屆滿。被告對員工退休 金有審核權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款、第 14條第2 項規定,提繳工資最高以15萬元為計算標準,提繳 率不得高於提繳工資6% ,而被告對退休金提撥享有核決權, 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核決,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 陸續核決同意以其實際薪資計算提繳退休金,亦即為迴避月 提繳工資15萬元上限,而以實際薪資反推提繳率,進而提高 提撥率,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並造成原告違反法令、溢付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截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因提繳率違法提 高,而受有不當獲利299,800 元,並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損 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違反 法令,核決同意以實際薪資計算訴外人周俊男唐蜀茜之提 繳退休金,而提高渠等提撥率,截至105 年2 月止,原告溢 付周俊男退休金31,650元;截至104 年2 月止,溢付唐蜀茜 退休金6,600 元,被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身為原告總經理,對員工 退休金提撥有核決義務,卻任由原告溢付被告及周俊男、唐 蜀茜之退休金,執行委任事務顯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338,050 元(計算式:299,800 元+31,650元+6,600 元 =338,05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兩造約定被告 配車為TOYOTA CAMRY 2.0E 或同等級車種,惟被告於102 年 12月間,擅自升級配車等級至LEXUS 2.0L,並以原告名義與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契 約(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下稱第1 份租賃契 約),月租金43,000元,對照原配車等級月租金約22,000元 ,原告因此受損518,000 元,且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提前終 止租約,原告因此賠償違約金4,300 元,又被告於104 年12 月間再度擅自升級配車為LEXUS 2.0L最新款,並以原告名義 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契約(104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 日,下稱第2 份租賃契約),月租金49,000元,原告因此受 損378,000 元,另原告嗣於106 年2 月14日終止租約,賠償 違約金323,400 元,是被告擅自升級配車造成原告受損1,22 3,700 元(計算式:518,000 元+4,300 元+378,000 元+ 323,400 元=1,223,700 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 量,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與處理,卻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 有溢付退休金及配車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 原告數度曉諭被告處理,被告拒絕返還。為此,本於委任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6 第3 項約定、民



法第179 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50 元 ,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502,66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核決權限表中關於健勞保費用(包含退休金)以 及主管公務用車之權限係由總經理核准,亦即被告有權決定 公務車之使用及退休金之提撥,且公司未限制以員工薪資6% 為提繳退休金上限,況員工投保身份及提撥率係由人事部門 及財務部門代表公司決定及計算,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報 酬待遇條件並非不可變更,則被告提高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 自無可能違反公司規章或法律規定,致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係經是時原告董事長林志盈 同意或授權升級公務車,並無擅自升級之情,又公務車屬於 公司資產,被告僅有公務車使用權限,公務車配置屬公司採 購事項,並非被告報酬、敘薪之一部,原告主張升級公務車 應由董事會決議,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 調整委任通知書之報酬待遇條件,加以委任通知書僅係就3 個月試用期之約定,被告自無違反委任通知書之情。而公務 車不因更換總經理而更換,原告自行決定終止公務車之租約 ,該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被告。退步言,被告任職末日為106 年1 月13日,原告尚積欠被告106 年1 月份薪資285,715 元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籌備處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2 年8 月15日起算 ,任期原則與董事任期相同,被告之報酬依「委任通知書」 上之數額為準。原告籌備處並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通知書,約定被告之聘僱職稱為總經理、月薪為285,71 5 元、配車為TOYOTA CAMRY 2.0E 或同等級。原告自102 年 12月2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15萬元6%為被告提撥退休金,於10 3 年3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22.7% ,於103 年4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11.5% ,迄至106 年1 月20日停止提 撥退休金。原告自102 年12月2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15萬元6% 為周俊男提撥退休金,於103 年3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 為8.2%,於103 年4 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6.6%,於10 4 年10月1 日調整退休金提撥率為6.9%,迄至105 年2 月29 日停止提撥退休金。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按月提繳工資 15萬元6.4%為唐蜀茜提撥退休金,迄至104 年2 月28日停止 提撥退休金。原告(由林志盈代理)於102 年12月19日與和



運租車公司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租用LEXUS RX270 一部, 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 金43,000元。原告(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2月15日與和運 租車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於104 年12月15日提前 解約,原告並支付違約金4,300 元。原告(由被告代理)於 104 年12月7 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租用LEXU S RX200T一部,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 14日止,每月租金49,000元。原告(由謝穎青代理)於106 年2 月14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於10 6 年2 月14日提前解約,原告並支付違約金323,400 元。原 告於106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 5 日內給付1,059,084 元予原告,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經理人契 約書、委任通知書、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長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106 年5 月19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771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 遞記要、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匯入款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 9 頁、第15頁、第19至28頁、第82至84頁、第181 頁、第19 1 至195 頁、第204 至20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所指 示之提高退休金提撥比例、租賃較系爭契約更高等級之車輛 事項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及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現就本 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核准提高原告所指被告、周俊男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 提撥比例,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情 事:
按就退休金之性質而言,我國實務採「遞延工資理論」(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退休金 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障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所給予之酬 勞金,而係屬工資之一種。是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 每月提撥之退休金,核其性質,屬薪資之一部,先予敘明。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定有明文。 1.就周俊男唐蜀茜部分:




⑴勞工退休金既屬薪資之一部,則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事務之 核決權限,自應以原告核決權限表之人事- 薪資項目為判斷 依據,又原告人事- 薪資項目之核決權限為被告,有原告核 決權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可以認定。 ⑵查,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各於103 年3 月、4 月起 均「高於」6%,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30日保退二 字第10610199920 號函所附周俊男唐蜀茜勞工退休金(勞 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 兩造俱不爭執周俊男唐蜀茜為原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員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應為周俊男唐蜀茜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且「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則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 繳率既高於法定6%之下限,參以證人王璽雲證稱伊並未看過 公司有關於雇主提撥率不能超過6%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 頁背面),則被告核決提高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 率,即未違反法律或原告公司內部規章,被告之核決行為自 屬合法,難認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 告既係依其權限核決提高周俊男唐蜀茜之雇主提繳率,自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王璽雲證稱提高兩人提繳率係為迴避法定 最高提繳工資15萬元,被告竟核准故意違反法令規定辦理事 務,即為過失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證人王璽雲證稱:「 (其上內容1.〈即周俊男〉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變更是何人告 知你要變更?)退休金是依退休金辦法,依員工薪資做6%上 限〈按此應為下限〉提撥,但是因為有部分員工薪資超過15 萬,我們有問勞保局15萬上限可否提高,得到的答案是15萬 元上限不能提高,我們又再問勞保局提撥比率能否提高,讓 他反算回來等同實際薪資之6%,勞保局的回答是這個沒有違 法,然後我們就做這樣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 面)。是依證人王璽雲所述,其將實際薪資超出15萬元之員 工,以提高提撥比率之方式,使該員工之雇主提撥等同實際 薪資6%。復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 提撥率「最低」為6%,則證人王璽雲上開作法實未違法律規 定,參以前述原告內部規章並無雇主提撥率6%為上限之規定 ,則被告既有核決權,其核決行為自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就被告部分:
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雇主可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範圍 內提繳退休金、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契約期間內,有關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 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其服務之年資、考核、 報酬待遇之調整及一般撫卹事項,由董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 給予、調整及處置」,以及原告102 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 ,就副總級(含)以上之任免、敘薪及獎懲之核決權限應由 董事會核決等節(見本院卷第8 、13頁)。可知被告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而關於被告退休金之提撥 ,除不能超出每月工資6%之上限外,因其性質屬於薪資之一 部,如其提撥率有變更,則依核決權限表,核決權限亦是在 董事會。
⑵查,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將被告之雇主提撥率由6%提高 至22.7% ,復於同年4 月1 日降至11.5% ,迄至106 年1 月 20日停止為被告提撥退休金止,就超出6%的部分,原告共為 被告提撥302,800 元(見附表計算式),並有被告勞工退休 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而就上開被告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提高,係由被告簽名核決 一事,有原告勞健保退休金調整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至166 頁),並經證人王璽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31 頁)。是被告之退休金雇主提撥率由原先6%提高 為22.7% ,復降至11.5% 部分,均是被告簽名核決一事,足 堪認定。
⑶本件被告為受有報酬之經理人,並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被告對某事務是否屬 自己核決權限範圍暨核決之事務內容,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並遵守相關法規為之。如前⑴所述,被告為經理人, 卻逾越權限,對非屬自己核決範圍之總經理退休金提撥此一 敘薪事項進行核決,且核決之內容,明顯違反原告至多僅能 為被告提撥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因 此為被告多支出302,800 元之退休金提撥。是被告顯未遵守 法令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之損害即為被告 多支出302,800 元之退休金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⑷被告辯稱:依證人王璽雲證述,可知勞工退休金提撥與勞健 保費係屬同一件事,故被告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事項自有核 決權限,且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提高係其本於人事業務所下 的指示,被告並無指示之情,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云云。然本 件縱如證人王璽雲所述,原告係將勞工退休金提撥與勞健保 費一同處理,惟依核決權限表,最終核決權為被告,則無論 被告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之提高是否為被告所下指示,被告



本應就其核決之事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監督、管理, 遵守法令,要不能推諉稱應由下指示之人事主管負責,否則 即失核決權限表為權責劃分之依據。從而,被告勞工退休金 提撥比例一事,法律既明定以工資6%為上限,被告就超過工 資6%部分所為之核決,即屬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核准周俊男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比例 ,因屬被告核決權限,且未違法令或原告內部規章,被告並 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使周俊男唐蜀茜有不當得利 之情。惟被告逾越其核決權限,且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核決提高自己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比率超過6%,除未 遵守法令,亦可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超出法定6%之勞工退休金提撥299,800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金額,即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已屬有 據,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升級配車、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1,223,700 元之損害: 1.原告102 年12月簽訂高出原本聘用條件22,000元之配車租賃 契約,致原告受有518,000 元之損害: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18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之報 酬係依乙方之委任通知書上之數額為準,…」、「雙方(即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同意,本契 約效力及於正式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 、9 頁)。是兩造受系爭契約效力 拘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悉依委任通知書之記載。復 觀委任通知書第1 條聘僱資料,第1 至4 款分別約定單位、 職稱、月薪、年薪及年終獎金,第5 款約定「其他:配車( TOTOTA CAMRY 2.0E 或同等級)」(見本院卷第15頁)。據 此,足認被告之配車,為被告報酬之一部,兩造方於委任通 知書為此約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
⑵經查,原告原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提供被告 配車LEXUS RX270 ,每月租金43,000元,有第1 份租賃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原告提前於104 年12月14 日與和運租車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和運租車之TOTOTA CAMRY每月 租金為19,000元至22,000元不等,有和運租車107 年6 月27 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據此,原告自102 年12 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多支出496,3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



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計算式: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期間為1 年11月又19天,每月差額為21,000元 〈以和運租車TOTOTA CAMRY每月最高租金22,000元與LEXUS RX270 每月租金43,000元之差額計〉;故差額為〈每月21,0 00元×23個月〉+〈每月21,000元÷30日×19日〉=496,30 0元 )。又被告受原告委任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對於原告各 項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既約定 以TOTOTA CAMRY為被告配車,被告亦明知此事,竟請示當時 之原告董事長林志盈,致林志盈同意被告之配車升級為LEXU S RX270 ,並據以簽訂第1 份租賃契約,此觀證人林志盈於 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是 被告就其配車事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且 致原告受有多支出496,300 元租金之損害。 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作成在前,且系爭契約事 項非不得變更,而核決權限表事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 核決權限表已取代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被告之配車屬資 產管理- 主管座車、公務用車項目,故核決權限為被告,並 非由董事會決議,被告自有權利決定公務車;租賃契約係斯 時董事長林志盈所簽,與被告無涉,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情 云云。惟查,如前⑵所述,配車屬被告報酬之一部,是依核 決權限表,副總級以上之任免、敘薪及獎懲屬董事會核決權 限,則被告辯稱核決權限表已取代系爭契約、委任通知書, 且配車之核決權限為被告,其無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所憑, 自無理由。又縱租賃契約由林志盈簽署,然關於被告配車升 級乙節,源於被告請示林志盈,且配車係由被告使用(見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對於林志盈提高配車等級之決定 ,即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徒以租賃契約係林志盈簽署,辯稱 與被告無涉云云,置其明知配車等級為TOTOTA CAMRY或同級 不論,實屬無由。
2.104 年12月提前終止上開1.租約,致原告受有違約金4,300 元之損害:
如上1.⑵所述,原告原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 提供被告配車LEXUS RX270 ,惟被告代表原告於102 年12月 15日與和運租車提前解約,並於同日與和運租車簽訂租賃期 間為104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每月49,000元租賃 LEXUS RX200T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第2 份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又被告受原告委任 為原告管理事務,則對於原告各項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造既約定以TOTOTA CAMRY為被告配車 ,被告亦明知此事,竟無由任意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且於



同日簽訂更高等級之第2 份租賃契約,而非原約定之配車等 級,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從而,被 告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終止第1 份租 賃契約,致原告受有多支出4,300 元違約金之損害,有和運 租車開立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以認定。 3.104 年12月簽訂高出原本聘用條件22,000元之配車租賃契約 ,致原告受有378,000 元之損害:
⑴經查,原告原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提供被告 配車LEXUS RX200T,每月租金49,000元,惟原告提前於106 年2 月14日與和運租車終止第2 份租賃契約,有租賃合約終 止同意書可稽,則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4日 多支出378,0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 。被告就此期間之配車事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理由同上1.⑵所述,不另贅論),致原告受有多支出378, 000 元租金之損害(計算式: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 14日,期間為1 年2 月,每月差額為27,000元〈以和運租車 TOTOTA CAMRY每月最高租金22,000元與LEXUS RX200T每月租 金49,000元之差額計〉,故差額為每月27,000元×14個月= 378,00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就其公務車之使用,已經過當時原告董事長之 授權、同意,並無侵害公司利益之情云云。惟如以被告所辯 其配車係適用資產管理- 主管座車、公務用車,依核決權限 表,該事務之核決權限為被告,要與原告董事長無涉,是縱 被告配車獲原告董事長授權、同意,亦不能以之推論被告配 車等級之變更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104 年底簽訂超出自己任期之上開3.租約,致原告受 有賠償租賃公司違約金323,400 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任期至多至105 年間即期滿,卻於104 年底簽立租賃期間長達3 年之第2 份租賃契約,使原告被迫 提前解約支付高額違約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後面總經理仍有 配車需求,原告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租賃契 約之租金會因租賃期限長短而有不同,且配車既為被告與原 告約定報酬之一部,則被告身為經理人,以公司永續經營之 角度,設想接任之總經理仍有配車需求,故訂立較長之租賃 契約,未違常情,且對原告並無不利,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 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105 年新任董事就任後 ,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亦未再配車予主管,被告所為致原告 被迫付出高額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間簽訂第2 份租 賃契約時,對於第2 屆董事上任後,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且



其後之總經理亦無配車之情,既無預見,自不能以事後客觀 情事,論斷被告於104 年簽訂第2 份租賃契約時,有故意或 過失違反委任事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㈢、被告辯稱以其106 年1 月之薪資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之任期與第1 屆董事任期相同,而原告 第1 屆董事任期至105 年12月27日,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加以被告並未受第2 屆董事聘 任為原告經理人,是被告任期至105 年12月27日,足以認定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7日後定有委 任契約,且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據此,則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106 年1 月之「薪資」,即無所憑,自不能以 該薪資主張與前開債務相抵銷。又被告雖稱伊工作至106 年 1 月13日,並提出其與原告董事長謝穎青之對話記錄云云。 然觀該對話紀錄,僅有謝穎青於106 年1 月16日先發送訊息 通知被告受聘擔任原告總經理至105 年12月27日屆滿,部門 職員會洽被告定期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於同日回稱「沒問 題,等候通知」,並以英文稱:「我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是上 周五(即106 年1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之後其等即無對話紀錄,是該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被告單方 稱其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 月13日,無從據為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約,且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證明。又原告雖為被告提繳退休金至106 年1 月20日,然此 或係行政作業時點不同所致,此觀被告自己係主張工作至10 6 年1 月13日,原告卻於同年月20日方停止為被告提繳退休 金即明,是原告為停止為被告提繳退休金之日,同無從以為 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約,且被告於是日後有 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原告為被告提撥超出6%之退休金 299,800 元。2.原告自102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4日多 支出496,3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XUS 配車。 3.原告於104 年12月提前終止第1 份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 違約金4,300 元之損害。4.原告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 2 月14日多支出378,0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承租更高等級之LE XUS 配車。合計共1,178,400 元(計算式:299,800 元+49 6,300 元+4,300 元+378,000 元=1,178,400 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共1,178,400 元,就其中1,059,084 元部分,經原告於 106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而 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第298 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就其餘119,316 元(計算式:1,178, 400 元-1,059,084 元=119,316 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 107 年8 月23日表示有收到原告107 年8 月16日民事準備書 狀㈥(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78,40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 其餘119,31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78,400 元,及其中1,059,084 元自106 年5 月28日起 ;其餘119,316 元自107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提 繳 期 間│月提繳│最高提│ 最高提撥金額 │實際提│ 實際提撥金額 │ 溢付金額 │ 備 註 │
│ │ │工資 │撥率 │ │撥率 │ │ │ │
├──┼───────┼───┼───┼───────┼───┼───────┼─────┼───────┤
│⒈ │102年12月2日至│15萬元│6% │每月9,000元, │6% │每月9,000元, │0元 │ │
│ │103年2月28日 │ │ │小計27,000元 │ │小計27,000元 │ │ │




│ │共3個月 │ │ │ │ │ │ │ │
├──┼───────┼───┼───┼───────┼───┼───────┼─────┼───────┤
│⒉ │103年3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22.7% │每月34,050元,│25,050元 │ │
│ │103 年3月31日 │ │ │小計9,000元 │ │小計34,050元 │ │ │
│ │共1個月 │ │ │ │ │ │ │ │
├──┼───────┼───┼───┼───────┼───┼───────┼─────┼───────┤
│⒊ │103年4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11.5% │每月17,250元,│272,250元 │ │
│ │105年12月31日 │ │ │小計297,000元 │ │小計569,250元 │ │ │
│ │共33個月 │ │ │ │ │ │ │ │
├──┼───────┼───┼───┼───────┼───┼───────┼─────┼───────┤
│⒋ │106年1月1日至 │15萬元│6% │每月9,000元, │11.5% │每月17,250元,│5,500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
│ │106年1月20日 │ │ │小計6,000元 │ │小計11,500元 │ │之委任契約至10│
│ │共20天 │ │ │ │ │ │ │5 年12月27日止│
│ │ │ │ │ │ │ │ │,此亦經本院認│
│ │ │ │ │ │ │ │ │定如前。惟就被│
│ │ │ │ │ │ │ │ │告退休金提撥部│
│ │ │ │ │ │ │ │ │分,原告僅請求│
│ │ │ │ │ │ │ │ │被告賠償原告為│
│ │ │ │ │ │ │ │ │被告所提撥超逾│
│ │ │ │ │ │ │ │ │提繳率6%之退休│
│ │ │ │ │ │ │ │ │金差額,此部分│
│ │ │ │ │ │ │ │ │對被告有利,本│
│ │ │ │ │ │ │ │ │院僅能於此範圍│
│ │ │ │ │ │ │ │ │內為裁判,併此│
│ │ │ │ │ │ │ │ │敘明。 │
├──┴───────┴───┴───┴───────┴───┴───────┴─────┼───────┘
│總計:25,050元+272,250元+5,500元=30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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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