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99號
TPDV,106,訴,3599,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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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魏慧民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林明侖律師
追加原告  魏啟民 
      魏臺民 
被   告 魏唐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不動產屬本院 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 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 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原告魏慧民起訴時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 之10)、15-1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7),及上同小段建 號4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原告胞弟魏啟民



魏臺民、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魏佩俠(已歿)與訴外人即其 等之母魏周素英(已歿)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佩 俠名下。魏佩俠及其等父母既已去世,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 、魏啟民魏臺民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民法第767 條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 予原告、魏啟民魏臺民公同共有,但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 之魏啟民魏臺民之同意以對被告起訴等語。本院於民國10 6年9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魏啟民與魏 臺民陳述意見,魏啟民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遂於106 年11月2日裁定命魏啟民魏臺民為追加原告,惟渠等逾期 未追加(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規定,應視同魏啟民魏慧民已起訴,合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本於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魏佩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與魏佩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8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魏慧民新台幣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下稱新北卷】第9至10頁。嗣後 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系爭不動產上係 屬何人所有,借名登記是否存在及有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解決,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追加原告魏啟民魏臺民、訴外人即原 告胞姐魏佩俠(已歿)與訴外人即其等之母魏周素英(已歿 )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佩俠名下。魏佩俠於105 年4月因乳癌末期病況不理想,原告經魏啟民告知始知系爭 不動產已移轉予魏啟民,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 而魏佩俠於105年4月25日過世,父母亦分別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0日去世。詎料原告多次向魏啟民商議未果,經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知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月2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啟民之子即被告名 下,原告始驚覺魏啟民與被告共謀奪取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被告與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次,被告為75年出生,實際工作時間不長,魏佩俠與被 告間毫無實質買賣關係或資金往來可能,縱魏佩俠與被告間 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有效成立,然此 行為有害於原告等借名登記關係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明知 魏佩俠與原告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竟有意損害原告權 益,私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之。再者,系爭不動產係屬 借名登記,其所有權由魏周素英、魏佩俠、原告、魏啟民魏臺民各有1/5之持分,魏佩俠與其等父母既已去世,系爭 不動產屬原告與魏啟民魏臺民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38 條、第114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借名登記關係,請 求被告將其中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為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 公同共有。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共同出資頭期款及繳納貸 款等計83萬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遲延利息,爰 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魏佩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3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2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⑶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將其中應有部分各 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⑷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分之2 移轉登記為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公同共有。(請求



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181頁):⑴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75 條後段。⑵民法第113條。⑶⑷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 第550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51條、第 1153條)。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與魏佩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3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⑶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將其中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⑶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移轉登記為原告魏慧民魏啟民魏臺民公同共有。(請求 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181至181頁反面: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2項。⑵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 條。⑶⑷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第550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51條、第1153條)。 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慧民新臺幣(下同)8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魏佩俠感於胞弟們均未置產,在外租屋居住, 而欲為家人建立共同歸宿所購買,於購買時因預計供胞弟們 共同使用,遂由胞弟們提供少許資金做為使用房地之相對付 出,其中原告提供50萬元,其居住使用長達8年,且魏佩俠 於103年1月6日即以美元15,590.56(當時折合新臺幣468,41 8.375元)匯入原告配偶余惠珍之帳戶,用以返還購屋時原告 之50萬元贊助,並因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故中 間些許差額亦顯低於租金,毋須給足,是本件並無所謂借名 登記關係,而屬魏佩俠受原告及追加原告贊助之買賣行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魏佩俠。其次,被告係善意 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由魏佩俠決定,被告按此條件向 魏佩俠購買,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 法有效成立,要無任何虛偽之情事,與魏佩俠簽訂之買賣契 約係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與魏佩俠間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及被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益之情事,應舉證 證明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清單,不能證明確係魏佩 俠所製作,亦不能證明其與魏佩俠尚有83萬元之債權債務, 且魏佩俠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魏佩俠名下,被告與其父 魏啟民欲謀奪系爭不動產,故由被告出面與魏佩俠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前開契約,魏佩俠過世後,借名登記契 約當然終止而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 告共有,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追加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案爭點厥為:(一)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在魏佩俠 名下?(二)被告與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是否有通謀虛偽意貴表示之情?茲分述理由如 下: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 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 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 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 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 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 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就本件系爭不動產當初購買之過程:
(1)追加原告魏臺民於106年12月22日訊問時陳稱:系爭不動產係 用當時家中工廠盈餘及大哥、大姐賺的錢來購買,買房子的 事情,是母親與大姐魏佩俠負責處理的。買系爭不動產時, 伊人在臺灣。本來賣掉工廠房屋的時候,賣了約1,000多萬, 家人有分這筆錢,但伊分的比較少。分了這錢後,母親決定 買這房子,購屋的資金是父母親一份、大哥一份、大姐一份 、魏啟民一份,但各自出資金額不同,姐姐會記帳,大姐會



將帳目以電腦整理後印出給伊等看,伊等也都有拿到紙本。 但伊沒有出錢,因為當初伊分到的錢比較少。買系爭房屋的 時候,金額是每個人自願提供的,伊沒有出資。後來全家均 有搬進去,系爭不動產僅有修繕過頂樓的鐵皮屋頂,是由魏 佩俠出資的,但這事時間伊不記得了,是事後大姐告訴伊的 。其他較小的維修,魏慧民也會出資。魏啟民不會出錢。水 電費基本上是由大姐來出。魏慧民搬出去後,伊常在大陸, 家務常由大姐負責。魏家並不曾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達成協 議,魏佩俠之前曾講過要過戶給魏慧民,因為系爭不動產在 魏佩俠去世前三四年前左右,曾因魏啟民要去大陸購地,所 以辦理貸款。魏佩俠本來沒有意願辦貸款的,但魏啟民夫妻 一直說會還貸款,所以後來辦了貸款給魏啟民去買土地。這 筆貸款魏啟民從頭到尾都沒有繳錢。都是魏佩俠與母親拿養 老金來還的,這是魏佩俠跟伊講的。本來魏佩俠是說,由魏 慧民來還貸款,然後房子歸魏慧民所有,但魏慧民沒有答應 ,因為怕在財務上牽扯不清。魏佩俠也曾請伊出資維修,說 修繕過後要過戶給伊,但伊也因怕糾紛,所以沒有答應。這 大概是在魏佩俠過世前一年跟伊講的等語。
(2)證人即原告之妻余惠珍則證稱: 公公是中校退役,所以有分 配忠駝的國宅,後來景氣不好,工廠競爭激烈,所以把工廠 賣掉,記得賣了1,800萬,扣除貸款與費用後,剩下的錢,婆 婆與姐姐覺得在外租屋不划算,於是買了系爭不動產。賣工 廠剩下的錢應該沒有剩很多,伊不記得是多少了,伊先生有 分到一些,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伊先生付了50萬,魏啟民 也付50萬,魏臺民當時還年輕,所以沒有參與出資,但婆婆 說三兄弟永遠都可以住。當時賣工廠的事是由魏啟民負責。 買屋是大姐與婆婆處理的。系爭不動產約於79年間遷入,買 屋後即搬入。購屋時房子剛修繕過。但之後還是有過修繕, 曾做了屋頂、築牆與門前方便停車出入的斜坡。修繕的錢, 伊先生、婆婆、魏佩俠都有出資過。魏佩俠曾統計過伊先生 支出共約83萬,加上修繕,共出了100萬左右。有一張付款清 單,有紀錄頭期款,這是魏佩俠很久以前給伊等,就是證物 提出的付款清單,什麼時候給的伊不記得了,是好多年以前 ,伊無法確定是什麼時候。…住在系爭不動產沒有支付租金 ,水電費是大家均攤。水電帳單來的時候,會自己看帳單的 金額取整數提出應負擔部分。購屋時因為魏佩俠對家中貢獻 很多,又未婚,所以婆婆就決定登記在魏佩俠名下。家中並 沒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達成什麼協議。後來魏佩俠曾說這 房子還有130多萬的貸款,問伊是否願意承擔這筆債務,然後 房子過戶給伊先生。但伊覺得這房子是大家的,所以沒有積



極去辦理這件事情。這100多萬的貸款,是魏佩俠借出來給魏 啟民使用,但魏啟民都沒有付這筆貸款,是由魏佩俠與婆婆 的年金來支付的,這都是魏佩俠跟伊等講的,全家都知道。 因為房子登記在魏佩俠名下,且大部分出資都是魏佩俠,所 以魏佩俠自行決定辦貸款借給魏啟民等語。
(3)原告魏慧民陳述:系爭不動產伊出資50萬元,是姐姐叫伊出多 少,伊就出多少,伊出的50萬元是從當初出售新店廠房金額 中所得,當初新店廠房出售是由魏啟民負責。…後來魏佩俠 一度手頭很取,伊也有幫魏佩俠出每個月1萬元,當時媽媽說 魏佩俠沒有家庭,為了給魏佩俠保障,所以就登記在魏佩俠 名下,當時沒提到伊等出的錢要怎麼辦,只要伊等可以永遠 住在那邊就好。系爭不動產水電費一開始是三家分,也就是 三兄弟,但伊不清楚魏佩俠及父母有無分擔,中間伊搬出去 後就沒有付,伊不清楚狀況如何,但應該都是魏佩俠在付。 房屋地價稅從頭到尾都是姐姐在付,伊沒有繳過,因為如果 有墊,就會跟魏佩俠說墊了多少,魏佩俠不會還伊,但會記 在帳上。本件「深坑房屋付款清單」是魏佩俠拿給伊,伊拿 給太太余惠珍,是給當初有墊錢的人看,交付清單之用意是 讓大家知道墊款的使用情形,但沒有提到墊款部分後續要如 何處理,反正房子是大家的。伊有聽魏佩俠講因為中國信託 利息比較低,所以後來貸款從世華銀行轉到中國信託,但轉 之前,魏佩俠沒有跟大家商量,是聊天之下才講出等語。(4)追加原告魏啟民則陳稱: 系爭不動產伊有出錢,是魏佩俠說 要買一間房子給大家住,因魏佩俠的薪水都會拿回家給全家 人使用,主要是給父母跟一家人的開銷,所以伊就拿50萬借 給魏佩俠。…之後系爭不動產有修繕過,沒有大修繕,修房 子伊沒有出錢,誰出錢伊不清楚,都是魏佩俠在處理,50萬 元後來魏佩俠應該是有還伊,但沒有寫任何收據或明細表。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相關水電費、房屋地價稅等費用是由魏佩 俠薪水來付,權狀也是魏佩俠保管,因為房子是魏佩俠的等 語。
3、依前開證述及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 魏佩俠生前製作「深坑房屋付款清單」(參新北卷第35頁至第 39頁)之真正,然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初,原告等人確有支付 部分款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出資並不等同於擁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要求原告等人支 付部分頭期款,係因原告等人之父原本所經營之工廠出售, 曾將出售所得之款項分予原告等人,再加上系爭不動產係因 魏佩俠出資最多且對家族貢獻最大,故而決定登記在魏佩俠 名下,此係家族成員考量魏佩俠未婚、與父母同住,且魏佩



俠對家裡貢獻最大,故而此一登記之行為,其意係感謝魏佩 俠對於家族之貢獻,大家各依經濟狀況出部分資金分擔房屋 之頭期款,或係贈與、或係借款予魏佩俠,做為魏佩俠獨身 照顧父母、貢獻家族之答謝,之後魏佩俠同意系爭不動產借 原告等人居住,亦係基於姐弟情誼,此與現今社會家族成員 基於情誼或照顧父母,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而後登記在家中 長子、長女或對家族貢獻最大之人名下,此種出於家族成員 及手足親誼而為之贈與關係,未與常情相違,亦屬一般社會 交易行為所常見,此仍與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 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是本件並不因家族 成員有部分出資,即可認系爭不動產係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且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在魏佩俠名下後,相關貸款、水電費、土 地房屋稅賦等絕大部分均由魏佩俠負擔,若依原告所稱,僅 係借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益應由姐弟共同均分, 或由借名人負擔,然從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或僅分擔 部分頭期款、或全未出資,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款、修繕等 資金均係由魏佩俠負責,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出名者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未對該財產有管理、使用、處 分之權限不符,依此,足認魏佩俠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4、至原告主張與魏臺民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足認系爭不 動產確係家族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係提供予何人租住, 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實屬二事,魏佩俠因獨身未婚, 膝下亦無子女,故而願意將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原告 等人居住,尚難以此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家族共有。是本 件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為借名關係,仍必須 針對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與魏佩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 益、處分權限歸屬及貸款實際清償義務人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有何具體約定等節,盡舉證之責,不能 僅以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事貫,即推論與魏佩俠間 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被告與魏佩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情形: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興證之責;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權之成立 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03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踸、53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為105年3月22日, 而魏佩俠係於105年4月25日過世,魏佩俠於105年3月時已長 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實難想像魏佩俠會出於自由意志處 分系爭不動產,且被告為75年次,實際工作時間不長,不可 能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而本件買賣應係通話虛偽而無 效等語。惟本件被告確與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魏佩俠當時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有被告匯 款紀錄、繳稅賦繳款書、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及嘉禾地政士事 務所107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第152頁至第 15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且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70004265號函附魏佩俠病歷資料(參 本院卷二第23頁及外附之附件),魏佩俠於105年4月19日因病 情惡化送往醫院原,其護理評估表上記載魏佩俠「溝通方式: 正常對話」,自難認魏佩俠於105年3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有何意識不清或被告未實際出資之情。3、至原告另主張,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 三次付款:賣方(即魏佩俠)原以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地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抵押借款的116萬元,由買方(即被告)承擔負責 繳納。另由賣方免除買方價金尾款220萬元」,依此約定,被 告僅須支付魏佩俠50萬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本件並非正常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魏佩俠免除被告價 金尾款220萬元之前題,係由被告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 ,而該筆借款,不論是否為魏啟民所借用,均與被告無涉, 且此一約定與證人魏臺民余惠珍證述:魏佩俠曾向伊等表示 ,若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讓與等情相符,足認魏佩俠當時就系爭不動產處置方式,係 以若有人願意承擔貸款債務者,魏佩俠便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讓與該人,從此一約定更足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借 名登記在魏佩俠名下,魏佩俠自始即以己身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否則魏佩俠不會 在晚年積極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日後過戶事宜,亦可證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與其他家族成員同一條件,並無 原告所稱特別優惠而與常情不符之情。被告既係基於與原告 相同之條件,即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之方式而受讓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魏佩俠與原告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竟有意損害原告權益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屬於民法第244條情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然本件系爭不



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在魏佩俠名下,魏佩俠與被告間之買賣亦 無何虛偽之情,已於前述,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詐害債權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所據,難以採信。又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頭期款83萬元部分,係因感念魏佩俠 對於家族之奉獻而為之出資行為,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且此部分原告當初支付之對象係魏佩俠,而非被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 既屬無據,則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以及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或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等節,自毋庸再行論述,併此敘 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就本件確有借名登記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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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件所涉不動產地號/ 建號一覽表 │
├──┬───────────────┬──────┬─────┤
│編號│本件所涉不動產地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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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315 平方公尺│100 分之10│
│ │14-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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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384 平方公尺│100 分之17│
│ │15-1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66.78平方公│全部 │
│ │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 ○○區○○里00鄰○鄉路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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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魏周素英及魏佩俠遺產暨分割方法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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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財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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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周素英│⒈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5分之1 │繼承人魏慧│
│ │ 段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民、魏啟民
│ │ 0 分之10。 │ │及魏臺民各│
│ │⒉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 │3分之1。 │
├────┤ 段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魏佩俠 │ 0 分之17。 │5分之1 │繼承人魏慧│
│ │⒊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 │民、魏啟民
│ │ 段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及魏臺民各│
│ │ 市○○區○○里00鄰○鄉路00號│ │3分之1。 │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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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